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口,因與他人口角過程中不慎撞到丙○○,經丙○○推開,甲○○心生不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欲砍丙○○,丙○○之表弟乙○○在旁乃上前攔阻,遭甲○○持西瓜刀割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五×○.五公分)、左上臂撕裂傷(二×○.五公分)之傷害,丙○○見狀上前搶救,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該西瓜刀砍向丙○○,致丙○○受有左側眉毛裂傷(五.六×○.五×○.七公分)、左側臉頰裂傷(六×○.五×○.七公分,五×○.五×○.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刀亂砍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因先前被四人毆打,離開後欲再返回取手機,該四人又回來,伊遂隨手拿水果刀亂砍,伊與告訴人丙○○、乙○○是互毆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宏亞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互毆云云,為被害人丙○○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查證,其空言諉卸,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並非同時砍到被害人乙○○、丙○○二人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後傷害乙○○、丙○○二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遞加重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西瓜刀欲砍丙○○,丙○○之表弟乙○○在旁上前攔阻,遭被告持西瓜刀割傷,丙○○見狀上前搶救,亦遭被告以該西瓜刀砍傷等情,同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砍傷被害人乙○○、丙○○之行為,其時間上顯有先後二個以上之行為,應係連續犯,並非一行為同時傷害乙○○、丙○○二人,原判決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二人,其中被害人丙○○左臉、額頭、眉毛等處尚留有疤痕,亦經本院及原審當庭檢視丙○○之傷痕無訛,受傷非輕,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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