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玲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玲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車玲花於民國110年5月25日7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聖天宮前方金爐附近,見張 鄭紅柿 欲燒化經文,乃假意上前協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 張鄭紅柿 放在其推車收納袋內之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8百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張鄭紅柿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車玲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鄭紅柿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中之現金部分已交由警方查扣以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其身心狀況應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短夾及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現金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短夾則遭被告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查扣,其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該短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