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林泰宏
林淑芳 林筱潔 林偉傑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日 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林日雙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原告林泰宏、林淑芳、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 林淑貞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林淑貞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筱潔、林偉傑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繼承人即原告林泰宏、林淑芳、被告林淑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林筱潔、林偉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二)被繼承人 林日雙固 以其自103年9月起均由被告林淑惠扶養照顧為由,於107年7月20日與被告林淑惠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林淑惠需繼續扶養林日雙至百年為負擔條件,而將林日雙所有之現金全部贈與被告林淑惠,包含:⒈林日雙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3,500元,⒉林日雙優惠存款(含每月18%或9%之利息)3,142,400元,⒊104年7月13日自林日雙郵局帳戶轉匯600萬元贈與至被告林淑惠,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作成107年度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嗣於107年8月1日,被繼承人林日雙就上揭贈與契約為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為:⒈自103年9月3日起,林日雙之郵局帳戶內11,373,105元贈與被告林淑惠(含104年7月13日自林日雙郵局帳戶轉匯600萬元贈與至被告林淑惠在內),⒉自103年9月1日起,林日雙每月退休俸23,500元贈與被告林淑惠,至林日雙百年為止,⒊自103年9月1日起,林日雙優惠存款(含每月18%或9%之利息)3,142,400元贈與被告林淑惠,至林日雙百年為止,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作成107年度花院認字第000251號認證書。然而,由系爭聲明書認證時所為錄影畫面觀之,被繼承人林日雙表情呈現呆滯,對公證人諸多問題均沉默不語,公證人遂屢以誘導方式,如:「你名下所有的現金,你是打算要給誰」、「你之前的戶頭阿,有現金1仟1佰多萬,你的意思是通通都要給林淑惠是不是」、「你的優惠存款有3佰多萬,你剛剛說你現金都要留給林淑惠,阿那我問你吼,優惠存款的部分也是現金,你的意思是要給誰」等問題,詢問被繼承人林日雙,致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林日雙之真意為何。況林日雙就部分問題回答口齒不清、語意不明或沉默不答,公證人卻記載明確答案,此僅係公證人自問自答,於錄影畫面末段公證人示意林日雙蓋章,林日雙亦無任何表示,隨即終止錄影,足見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程序有重大瑕疵,無法認定此係林日雙生前之意思表示內容。因此,被告林淑惠抗辯林日雙生前已將其所有現金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與利息等全部贈與被告林淑惠乙節,實不足採信。
(三)承上,既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林日雙生前真意,則被繼承人林日雙生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林淑惠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林日雙之同意,擅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提領為己有,被告林淑惠應將上述金錢返還其餘繼承人,納入被繼承人林日雙之遺產範圍。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已成立並生效,因被繼承人林日雙之真意係欲被告林淑惠確實履行扶養義務,始於百年後贈與,則性質上應為林日雙之「死因贈與契約」而非「生前贈與契約」,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四)又因林日雙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林日雙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日雙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淑惠部分:
(一)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林日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於被繼承人林日雙於死亡當日所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87,978元、瑞穗鄉農會帳戶存款33,053元,如有分割之必要,亦同意列為遺產範圍。
(二)然而,系爭贈與契約業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公證人作成107年度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載明「本人(即林日雙)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林淑惠」,包含退休俸、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郵局帳戶存款等,均於生前贈與被告林淑惠。又原告林泰宏前向本院聲請林日雙受監護宣告時,經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公證過程,林日雙雖表達緩慢或停頓,但就其先前職業、主要照顧者或女兒姓名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能區辨贈與之財產種類、範圍及受贈人等重要事項,復經本院公證人向林日雙反覆解釋贈與契約法律效果,以確認其真意,林日雙亦能點頭表示理解,且願意捺印,認林日雙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下稱監護宣告案)裁定駁回原告林泰宏監護宣告之聲請,顯見被繼承人林日雙於贈與當時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並生效,故被繼承人林日雙之生前存款非其遺產。
(三)再者,原告雖羅列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林日雙之存款,並主張被告甚有於林日雙死亡後而提領等語,惟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林日雙帳戶內存款,係支出林日雙之喪葬費、水電費、房屋稅等必要費用,且觀系爭贈與契約之旨,因林日雙生前由被告照顧至終老,而將其所有之存款業已贈與被告,故被告提領並使用林日雙贈與之存款尚無不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日雙於108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原告林泰宏、林淑芳、被告林淑惠及訴外人林淑貞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林淑貞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筱潔、林偉傑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繼承人即原告林泰宏、林淑芳、被告林淑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林筱潔、林偉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3至47、75至77、141頁),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日雙之遺產,均同意以如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日雙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時意識如何?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是否成立且生效?
1.按滿20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日雙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之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1、217頁),為年滿85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故應審究者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日雙於簽立上揭贈與契約與聲明書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2.就被繼承人林日雙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贈與其所有存款予被告林淑惠之意思表示,業據證人即本院公證人 黃靖雅 於監護宣告案到庭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即本院卷第51至53頁)係由其作成,當日林淑惠雖陪同林日雙到院,但已先請林淑惠至休息區,公證過程中,在本院公證處出席人員除公證人外,僅有林日雙及本院佐理員 范宏鈴 ,歷時約40分。其詢問林日雙之姓名、先前之職業時雖較久才回答,但對於林日雙欲贈與被告之意思,其先詢問林日雙究竟是贈與房屋或現金,林日雙回答是現金,其再詢問林日雙究竟是贈與現金或房屋,林日雙還是回答現金,其再詢問林日雙是贈與一部或全部現金予林淑惠,林日雙回答是全部的現金,林日雙之答覆均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一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逐條向林日雙確認3、4次,林日雙皆同意贈與。其反覆確認林日雙之真意後,林日雙同意系爭贈與契約,然因林日雙之手掌無法完全張開,其始請林淑惠自休息區入公證處,由其、佐理員與林淑惠協助林日雙按捺指印。至於系爭贈與契約末段記載林日雙不識文字,非林日雙不識字,而係林日雙因眼疾無法詳閱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3.另就被繼承人林日雙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有無贈與其所有存款予被告林淑惠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107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第19頁證物袋內),且經兩造與本院公證人黃靖雅當庭觀看錄影內容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1至416頁),據證人即本院公證人黃靖雅到庭證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為其第二次與林日雙在當事人家中見面,第一次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其與林日雙會談過程中,因擔心林淑惠在現場對林日雙造成壓力,故在會談前先請林淑惠離開現場。於1分22秒處,因林日雙自始至終均無提及房屋,而系爭聲明書亦僅提及現金,其為得知林日雙有無確實明白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而詢問林日雙僅贈與現金,抑或贈與房屋,林日雙明確稱係贈與被告現金(即1分35秒處)。於5分30秒處,其詢問林日雙是否將月退俸每月領給被告,或於林日雙百年後再由被告一次領取,其已詢問多次,其聽到的是「每月領」,其當庭重聽錄影檔,仍聽到為「每月領」。於6分44秒(至7分2秒)處,因本公(認)證案件為林淑惠聲請,為確認林日雙之真意並保護林日雙,故其詢問林日雙是否知悉被告於103年間起即已領取林日雙之存款一事,林日雙回答是他叫被告領取。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為林日雙第二次提及將現金全部贈與被告,第一次是七月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林日雙於第二次錄影時之精神狀況較第一次更好、更清楚,林日雙可以認得公證人。公(認)證時見證人在場,其向被告詢問林日雙有無受監護宣告,被告稱無,其再闡明林日雙如經醫師診斷有意識不清之情,則影響公(認)證之效力,其透過口頭詢問之方式瞭解林日雙當時意識是否清楚,能否理解公證人之問題,其之提問必定係林日雙當時能理解後使受理公(認)證,其亦向被告說明倘林日雙意識不清,其得拒絕受理公(認)證,並經全程錄影後交由法院判斷,公證人僅為證據之保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4.原告固主張林日雙於作成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聲明書時,其多表情呆滯、沉默不語、口齒不清、語意不明,均經本院公證人以誘導詢問方式記載林日雙同意贈與現金予被告,且林日雙未為任何表示隨即停止錄影,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與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皆有重大瑕疵,無法認定此係林日雙生前之意思表示內容云云。惟綜合上開本院公證人黃靖雅之證詞、林日雙生前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卷第93至94頁),及系爭聲明書認證時之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1至416頁),可知林日雙回答問題之速度固然緩慢,時而停頓,但就其先前職業、主要照顧者及女兒姓名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就其欲贈與財產之種類(即退休金、存款、優惠存款)、範圍(即所有現金存款)、贈與之起始日(即103年9月起)、受贈人(即被告)等重要事項均能分辨,亦經本院公證人反覆解釋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確認林日雙真意後,林日雙能點頭表示理解,又礙於林日雙之雙手無力,經林日雙嘗試執筆簽名未果後而同意按捺指印。復查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聲明書作成日期相近,且系爭聲明書係由林日雙單方作成,內容僅為補充系爭贈與契約提及贈與被告現金之項目,兩者文書內容一致,而林日雙於監護宣告案曾具狀及到庭陳稱其欲由被告林淑惠照顧,不願接受醫師鑑定,請求本院駁回監護宣告案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卷第52至55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堪認林日雙於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時意識均清楚,系爭贈與契約及聲明書內容亦屬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林日雙於上述公(認)證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因此,林日雙生前確實有贈與其所有全部存款予被告林淑惠之意思。
5.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淑惠既已在系爭贈與契約「受贈與人」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日雙確有贈與其所有全部存款予被告林淑惠之意思,並在系爭贈與契約按捺指印,由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另補充系爭贈與契約之系爭聲明書亦經林日雙確認後按捺指印,經本院認證在案,皆已如前述,則林日雙向被告林淑惠為贈與其所有存款現金之要約,業經被告林淑惠承諾,已達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贈與之效力。
(二)系爭贈與契約係「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已成立並生效,因被繼承人林日雙之真意係欲被告林淑惠確實履行扶養義務,始於百年後贈與,性質上屬「死因贈與契約」而非「生前贈與契約」,此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然而,林日雙生前確實有贈與其所有全部存款予被告林淑惠之要約意思,且經被告林淑惠承諾在案,而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贈與之效力,業如前述。又觀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本人林日雙特立以下贈與事項」、「本人林日雙因長女林淑惠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今每日24小時全天候照顧扶養本人,本人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林淑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聲明書內容則係補充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項目,並參酌上述證人證詞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當庭勘驗筆錄所示,林日雙生前已知悉被告林淑惠於103年間起即已領取其存款,亦稱係其叫被告領取等語,且系爭贈與契約及聲明書均未提及林日雙所有之存款現金於林日雙死後方由被告林淑惠繼承等文句,即未約定該贈與以林日雙之死亡為生效要件,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生前贈與,非死因贈與甚明,自無歸扣特留分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死因贈與,契約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等語,容有誤會。
3.再審酌上述系爭贈與契約之文句,係林日雙與被告約定「將(林日雙)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林淑惠」,且查無其他與該約定內容相反之證據,故無論林日雙生前名下有何存款帳戶,存款數額為何,綜觀林日雙之真意應係將其「一切現金」,於生前「全部贈與」被告林淑惠無訛。既系爭贈與契約已約定將林日雙之所有現金存款全數贈與被告林淑惠,林日雙之現金存款應屬被告林淑惠所有,而非林日雙之遺產範圍,則原告主張附表二林日雙生前所遺存款帳戶由被告林淑惠提領之細節部分,即無庸進一步審酌,附此敘明。因此,被繼承人林日雙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三)綜上,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依如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慧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日雙之遺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種│遺產內容│價值金額│分割方法││號│類││(新臺幣)││├─┼─┼──────────┼─────┼─────┤│1│土│花蓮縣○○鄉○○段│1,922,818│由兩造依附│││地│576地號(面積:262平│元│表三所示之││││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應繼分比例││││部)││分別共有。│├─┼─┼──────────┼─────┤││2│房│花蓮縣○○鄉○○○路│517,400元││││屋│1段38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日雙死亡時之遺產┌─┬─┬──────┬─────┬─────────┐│編│種│遺產內容│價值金額│備註││號│類││(新臺幣)││├─┼─┼──────┼─────┼─────────┤│1│存│瑞穗郵局存款│9,142,424│被告於103年9月9日│││款│帳戶(帳號:│元│至108年5月29日止提││││0000000-0000││領││││784)├─────┼─────────┤││││60,000元│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提領││││├─────┼─────────┤││││23,773元│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提領││││├─────┼─────────┤││││6元│108年12月21日餘額│├─┼─┼──────┼─────┼─────────┤│2│存│瑞穗鄉農會存│1,500,000│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款│款帳戶(帳號│元│提領││││:00000-00-0├─────┼─────────┤│││00028-6)│1,500,000│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元│提領││││├─────┼─────────┤││││1,000,000│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元│提領││││├─────┼─────────┤││││1,950,000│被告於105年11月14│││││元│日提領││││├─────┼─────────┤││││32,100元│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提領││││├─────┼─────────┤││││66元│108年12月21日餘額│├─┼─┼──────┼─────┼─────────┤│3│存│臺灣銀行花蓮│3,142,4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優│││款│分行活期存款│元│惠儲蓄存款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7,000元│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提領││││├─────┼─────────┤││││38,034元│108年12月21日餘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泰宏│4分之1│├─────┼──────┤│林淑芳│4分之1│├─────┼──────┤│林淑惠│4分之1│├─────┼──────┤│林筱潔│8分之1│├─────┼──────┤│林偉傑│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