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陳世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主要目的除了「除刑不除罪」,更強調施用毒品者在機構外接受毒癮戒治為優先選項,使其能戒除毒癮、同時兼顧家庭,執法者如一昧為求作業方便而便宜行事,將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實為不妥;又觀察勒戒處所評估機制缺點甚多,實不宜憑此認定伊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案,本件既經被告提起抗告而未確定,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因相關法令修正並由主管機關研修實施如上,故針對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評估標準憑以判斷,方符本條例修法精神與目的。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憑此足見應由專業醫師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衡酌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現行評估標準乃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並量化,但除部分客觀情事(例如前科資料多寡)外,尚有其他應由醫師實際觀察、評估之相關項目(例如: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社會功能),是除評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事(例如:評估人員欠缺專業資格、未依法定標準實施評估,評估項目疏漏或計算錯誤,逾越評分範圍或考量其他無關因素等)外,倘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原則上宜予尊重,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5
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其靜態、動態因子各得分72及6分(合計7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50分),遂經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復由原審審核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然參以被告依修正前相關標準評估結果如上,固無不當,但依新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除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已有重大修正(均由不設上限改為上限為10分)外,其餘評估內容亦有些許差異,是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前科」依修正前評估標準分數高達50分且占總分(78分)比例極高,倘改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顯然對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影響甚大,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及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恰;再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則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本院乃無從遽予判斷,遂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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