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林郭秀敏 代理人 林英質 相對人 蔣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房屋,係竊占系爭土地後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持分面積少於竊占之面積;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二事,無論相對人得否因該判決分割方案而分得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仍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拆除,伊並未同意待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行拆除房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執行期日,顯然不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要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即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此為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並於109年5月11日至現場履勘,會同兩造、地政人員進行指界、測量,相對人在場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上訴中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13-14頁、第19頁、第24-25頁)。又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分得面積209.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該判決暨附圖見本院卷第27-37頁),後抗告人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此而認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內容於實體法上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兼且系爭房屋具有一定規模之經濟性,如拆屋不久而相對人復即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全部權利,恐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化為烏有,故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27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認如相對人確定分得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即可免除相對人須拆除系爭房屋及抗告人需先支付拆除費用等負擔,減少系爭執行程序之勞費,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㈡而查,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抗告人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相對人並未分得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故已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認足以影響執行結果之特別情形,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延緩,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抗告理由,經審酌後認對本裁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