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侑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鄒侑庭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犬對其吠叫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前揭舉措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誤,應予以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高壓情況下易有過激行為,原審未以被告本人角度思考,在中大型犬隻近在咫尺之情況,其行為僅是仗義勸導之詞,亦屬正當防衛,原審判處其拘役40日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與友人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社區門口前遛狗,告訴人所遛狗隻有以繩索拉住,友人之寵物狗則未繫上繩索,斯時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走出社區,遭友人寵物狗吠叫,友人隨即抱起寵物狗,被告轉而走向告訴人、友人,告訴人以繩索拉住之狗隻即對被告吠叫,被告即向告訴人亮刀,並出言:「你找死啊」後,被告再至機車停車處,騎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寵物犬對被告吠叫時,告訴人之友人隨即將寵物犬抱起,該寵物犬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之情,被告卻轉而走向告訴人與其友人,告訴人以繩索拉住之狗隨即對被告吠叫,是就客觀情狀觀之,不論告訴人友人之寵物犬或告訴人所拉之狗,固均有對被告吠叫,然在告訴人及其友人分別拉住、抱住下,均無法對被告有何傷害、攻擊之可能,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主張其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自無可採。
(三)被告固提出其於98年、99年間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距10年以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案發時非常清楚自己在做何事(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4頁),且參其於案發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未因上開犬隻之吠叫而影響其原定騎乘機車離去之計劃,足認被告於98年、99年間所患上開精神疾病,並未造成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明確。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被告所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犬對其吠叫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前揭舉措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侑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侑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鄒侑庭雖辯稱:告訴人的狗侵犯到我的安危,我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犬隻,僅有對被告吠叫,並未咬傷被告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8頁),況告訴人遛狗時有以繩索拉住,且與被告尚有一定距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頁),僅憑告訴人之狗對被告吠叫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當時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並以言詞向告訴人 陳嘉耀 稱:「你找死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18頁),衡以蝴蝶刀屬尖銳之器物,本有可能持以傷人,且「你找死啊」之用語,實寓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不利之意,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立於與告訴人同一情狀下,足使見聞者瞭解其生命或身體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亦因上開舉動及言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8頁),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犬對其吠叫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前揭舉措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蝴蝶刀1支,為被告隨身攜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堪認該蝴蝶刀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08號被告鄒侑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不滿 陳嘉耀犬 隻對其吠叫,竟心有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蝴蝶刀並對陳嘉耀恫稱:「你找死啊!」等語,使陳嘉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嘉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侑庭固坦認有持蝴蝶刀並對告訴人陳嘉耀口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的狗侵犯到伊的安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告訴的人狗並沒有咬伊,只是對伊吠等語,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犬隻對其吠叫,即亮刀面向告訴人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持刀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已是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