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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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V7-1883號」車牌貳面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各次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破壞剪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V7-1883號」車牌2面及規格60平方公尺電纜線201公尺、規格22平方公尺電纜線67公尺等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其中車牌2面業經被告丟棄,電纜線經變賣得款新臺幣8千元,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第174頁),被告變賣電纜線部分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車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被告林俊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該處停放 彭延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林俊男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前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 張嘉文 所管領位在該址對面之電線桿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440元之規格60平方公尺電纜線201公尺、規格22平方公尺電纜線67公尺,得手後旋駕駛A車離去。嗣彭延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彭延章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延璋、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