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36518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前為AE000-A10954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E000-A10954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男友,並與A女、B女同住在甲○○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套房(地址詳卷),甲○○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趁B女上班之際,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22時9分許起,在上址套房床上,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以手上下套弄其陰莖,繼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或略稱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5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他字保密不公開卷附牛皮紙袋,他字卷第3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行為,乃屬性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被告於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以手上下套弄被
告陰莖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該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惟按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性交行為前、後,將新臺幣共300元現金交予A女,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至36、39至40頁),然彼時A女年僅12歲,以A女當時心智及生理發展之程度,是否有將被告給予之現金當作為性交行為對價之認識,已非無疑,況A女已具狀陳稱該現金為A女出遊所需之零用錢等語,有A女110年10月12日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保密不公開卷內未編頁碼),故難認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依上揭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已就此為答辯及辯論(本院卷二第18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所為,且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A女,更是得A女之同意而為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十分重大,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案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過半數損害賠償予A女及B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法重情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一時性慾衝動,罔顧A女未滿14歲,智識
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影響,固堪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A女及B女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工作經歷暨獲獎紀錄、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且A女及B女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6頁),再考量被告之工作經歷暨獲獎紀錄均佳(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對象賠償內容A女被告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⒈本調解書簽立同時(即110年10月14日),給付現金80萬元(已當庭交付銀行本票面額80萬元與A女之代理人)。⒉餘款40萬元分10期清償,自110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並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被告已知悉A女指定帳戶)。B女被告應賠償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⒈本調解書簽立同時(即110年10月14日),給付現金20萬元(已當庭交付銀行本票面額20萬元與B女之代理人)。⒉餘款10萬元分10期清償,自110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B女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被告已知悉B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