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志
黃俊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一台,與黃俊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俊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一台,與凌文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凌文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凌文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凌文志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凌文志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俊國前雖因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黃俊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國前揭所犯為毒品、侵占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俊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文志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黃俊國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均在本案犯行前、後涉犯多起竊案遭檢警偵辦(參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共同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被告黃俊國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凌文志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2人竊得砂輪機1台後,就此犯罪所得已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分配之情形,睽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1號被告凌文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文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甫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黃俊國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19時49分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振宇五金行」內,由凌文志先破壞貨架上商品砂輪機之保護束線帶後,徒手竊取該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之背包,旋將該背包交予黃俊國,再由黃俊國將砂輪機包裝拆除後,隨即步出店家與不知情之 張逸帆 (另爲不起訴處分)一起離去。後於20日20時44分許,爲該商店店長張 元忠 查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凌文志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砂輪機而係被告黃俊國所竊云云。而訊據被告黃俊國於偵查中則坦承不諱,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元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砂輪機架單及條碼、監視器翻拍相片14幀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凌文志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凌文志、黃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