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泰宏

視同上訴人  林淑芳

林偉傑

林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及原審原告丙○○、戊○○及乙○○於原審起訴 主張渠 等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 林日雙 (下稱林日雙)之繼承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日雙遺產,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兩造繼承自林日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雖僅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丙○○、戊○○及乙○○,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戊○○及乙○○合稱則稱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兩造繼承自林日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就附表二爭執應納入遺產範圍,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林日雙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而甲○○、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淑貞 均為林日雙之子女。因訴外人林淑貞於106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戊○○、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甲○○、丙○○、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戊○○、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㈡林日雙生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屬林日雙遺產:

⒈林日雙以其自103年9月起均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為由,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繼續扶養林日雙至百年為負擔條件,而將林日雙所有之現金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包含:①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3,500元。②優惠存款(含每月18%或9%之利息)3,142,400元。③104年7月13日自林日雙郵局帳戶轉匯600萬元贈與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人 黃靖雅 作成107年度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⒉嗣於107年8月1日,林日雙就上揭系爭贈與契約為補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為:①自103年9月3日起,林日雙之郵局帳戶內11,373,105元贈與被上訴人(含104年7月13日自林日雙郵局帳戶轉匯600萬元贈與至被上訴人在內)。②自103年9月1日起,林日雙每月退休俸23,500元贈與被上訴人,至林日雙百年為止。③自103年9月1日起,林日雙優惠存款(含每月18%或9%之利息)3,142,400元贈與被上訴人,至林日雙百年為止,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人黃靖雅作成107年度花院認字第000251號認證書。

⒊參酌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前開書面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無法認為林日雙有為前開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且林日雙表情呈現呆滯,對公證人諸多問題均沉默不語,沉默時間長達數十秒以上,尤其公證人屢以誘導詢問方式,詢問林日雙,致無法確認林日雙之真意為何,故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無法認係出於林日雙之真意。

⒋既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無法證明為林日雙生前真意,則林日雙生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屬林日雙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林日雙之同意,擅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提領為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金錢返還其餘繼承人,納入林日雙之遺產範圍。

㈢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已成立並生效,因林日雙之真意係欲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扶養義務,始於百年後贈與,則性質上應為林日雙之「死因贈與契約」而非「生前贈與契約」,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㈣又因林日雙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審卷二第461頁)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日雙之遺產。

㈤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日雙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日雙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編號1、2,同意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林日雙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在108年6月26日的餘額187,978元及○○鄉農會存款帳戶在108年6月26日的餘額33,053元部分,她同意依附表三比例與上訴人分配;其餘均非林日雙遺產。

㈡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均經公證人現場親自與林日雙對話,由公證人再三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與林日雙之真意相符。且從2次錄影亦可看出林日雙於公證時,對於公證人之詢問均能理解,且均能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其真意。又公證當日,公證人有請她離場,林日雙並無受她壓力或干擾可能,並由原法院佐理員 范宏鈴 擔任見證人,復於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足證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聲明書均為林日雙之真意。

㈢甲○○向原法院聲請林日雙應受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認林日雙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受監護宣告必要為由,駁回甲○○之聲請,顯見林日雙於贈與當時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並生效,故附表二所示存款非屬林日雙遺產。

㈣林日雙生前已以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切現金贈與她,則林日雙之現金存款已屬她所有,故附表二所示均非林日雙遺產範圍。

㈤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明載林日雙已將金錢一般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死因贈與,故無侵害特留分之法律爭議。

三、原審判決兩造繼承自林日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不服提起上訴(因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丙○○、乙○○及戊○○視同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日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日雙於108年6月26日死亡。其配偶 李鳳美 早於103年9月7日死亡。甲○○、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淑貞均為林日雙之子女。訴外人林淑貞於106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甲○○、丙○○、被上訴人各為4分之1,戊○○、乙○○各為8分之1,有林日雙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37-46、55、75-77頁)附卷。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林日雙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20日書立贈與契約,內容要以「因長女丁○○自103年9月起至今每日24小時全天候照顧扶養本人,本人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丁○○。明細如下:1、贈與每月退休俸23,500元。2、贈與優惠存款3,142,400元(包含每月18%或9%的利息)。3、104年7月13日由本人郵局存款現金600萬元轉匯贈與長女丁○○。其條件為由長女丁○○照顧扶養本人到百年。」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人黃靖雅作成107年度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人黃靖雅於贈與契約下方載有「林日雙不識文字(因眼疾),由佐理員范宏鈴擔任見證人(當事人同意)」,有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51、53頁)附卷。

㈣林日雙於107年8月1日書立聲明書,作為上揭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補充聲明,要以「1、本人林日雙在生前從103年9月3日起將本人郵局內11,373,105元贈與長女丁○○(包含104年7月13日由本人郵局存款現金600萬元轉匯贈與長女丁○○在內)。2、從103年9月1日起贈與長女丁○○本人每月退休俸23,500元直至百年。3、從103年9月1日起贈與長女丁○○本人優惠存款3,142,400元(包含每月18%或9%的利息)直至百年。」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人黃靖雅認證。公證人黃靖雅於系爭聲明書下方載有「本件文書於○○鎮○○街OO號作成,聲明人意識清楚,全程對答有錄影存證,聲明人有眼疾,同意由佐理員為見證人」,有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17頁)附卷。

㈤甲○○以林日雙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原法院聲請林日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以 林日雙固 因疾病表達緩慢、行動不便,然面對公證人之詢問,均能理解並予回應,意識狀態尚稱良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日雙病況惡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林日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由,駁回甲○○之聲請,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25-127頁)附卷。

㈥被上訴人提領以下款項:

⒈林日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共提領9,142,424元。

②108年6月26日提領6萬元。

③108年7月25日提領23,773元。

⒉林日雙○○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04年9月23日提領150萬元。

②104年9月24日提領150萬元。

③104年9月25日提領100萬元。

④105年11月14日提領195萬元。

⑤108年8月19日提領32,100元

⒊林日雙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8年6月28日提領187,000元。

㈦林日雙於108年6月26日死亡時,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存款餘額3,142,400元、活儲餘額187,973元(原審卷一第141、171頁);○○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餘額33,053元(原審卷一第157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268元。

㈧兩造同意將林日雙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活儲餘額187,973元及○○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餘額33,053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㈨林日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1日存入退休金23,505元(原審卷一第179頁),嗣由丁○○將該款項繳回○○國小,並由○○國小於同年8月20日繳回花蓮縣政府(原審卷二第47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卷內贈與契約、聲明書訂立時林日雙之意識狀態如何?

㈡卷內贈與契約、聲明書如有效力,性質是否屬死因贈與?有無侵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特留分?

㈢丁○○所提領不爭執事項㈥⒈①-③、⒉①-④所載林日雙帳戶之款項及不爭執事項㈦之台銀帳戶優存3,142,400元,應否納入林日雙之遺產範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聲明書訂立時,林日雙之意識狀態均清楚: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日雙係00年0月00日生,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而林日雙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原審卷一第51、217頁)時,為年滿85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林日雙依法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件依下列上訴人之主張,首應審究者為林日雙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均非出於林日雙之真意,林日雙未曾表示要將現金存款、每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及優惠利息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林日雙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明時,林日雙之意識為能接受意思表示,並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故贈與已成立生效等語。查:

①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⑴林日雙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林日雙以因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今每日24小時全天候照顧扶養林日雙,林日雙將其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所載明細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⑵甲○○曾於107年6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林日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下稱監護宣告卷》第5-11頁),經原法院以108年2月27日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有就107年7月20日系爭贈與契約(監護宣告卷第56-58頁)公證當時之錄影光碟(監護宣告卷第00-00頁)作成勘驗報告(監護宣告卷第93-94頁)附卷。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之錄音錄影內容,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95頁),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107年7月20日錄影全部畫面,並宣示以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之勘驗報告(監護宣告卷第00-00頁)作為本院勘驗的參考基準(本院卷第195-196頁),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報告一(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153102」)「(與女兒丁○○隔離,確認林日雙之真意並說明公證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公證人(下稱「公」): 阿伯 ,我是法院的公證人,你知道的話點個頭?林日雙(下稱「雙」):(點頭)。1、公:你退休前做什麼工作?2、雙:教書。3、公:剛剛照顧你的是誰?4、雙:女兒。5、公:你之前跟女兒說退休金都要留給她?(詢問3次)6、雙:(嘴巴時而開合,欲表達貌,但未發出聲音,時間持續約1分鐘)。7、公:除了退休金外,郵局存款600萬元,你也有同意要給女兒?(詢問2次)8、雙:(從畫面看不出有點頭的動作,有發出微弱「喔!」的聲音。)9、公:反覆詢問確認,若你沒有要給就搖頭表示?10、雙:(未做回應,停頓約20秒)。」;勘驗報告二(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000000」)(無對話,應屬誤錄);勘驗報告三(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153508」)「(與女兒丁○○隔離,確認林日雙之真意並說明公證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1、公:公證人靠近林日雙左邊的耳朵,跟林日雙說: 阿北 ,我再次跟你確認每個月退休金23,500元、優惠存款3,142,400元、郵局現金600萬元都要給你剛剛那個女兒丁○○,你有沒有這個意思?有的話請說:有。2、雙:有力氣地回答:有。公證人在林日雙回答有後,有說:有,厚有!公:女兒叫什麼名字?3、雙:丁○○。4、公:是不是剛剛照顧你的女兒?5、雙:(點頭)。6、公:你轉給她之後,她一樣要扶養你,她如果棄養你,法律規定你可以把錢要回來,你懂意思嗎?懂意思的話就說懂,懂意思嗎?(第一次)懂意思嗎?(第二次)(隔約1秒)。7、雙:(點頭)。8、公:你在把錢給她之前,如果你錢不夠用,生活困難,可以停止給她錢,這樣了解嗎?9、雙:(點頭)。」;勘驗報告四(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153852」)「(女兒淑惠在場)1、公:你叫什麼名字?2、雙:未回應(停頓約8秒)。3、公:他想不起來自己的名字?4、丁○○(下稱「惠」):不是,他一句話要停很久才有辦法回答。5、惠問雙:剛剛小姐問你叫什麼名字啊!你要大聲回答,你叫什麼名字?啊?6、雙:未回應(停頓約15秒)。7、公:沒關係,那我問你,隔壁這個人她是你的誰?惠:眼睛看我,看這邊,我是誰?8、雙:女兒。9、公:叫什麼名字你記得嗎?10、雙:丁○○。11、公:她是不是長期照顧你?12、雙:是。13、公:今天要辦的贈與契約,是要將你所有的現金給丁○○,是不是有這個意思?14、雙:有。(點頭)15、公:那你親自說你要把錢給女兒,你慢慢說沒有關係。(惠在旁:你可以斷斷續續說也沒有關係,你的現金)公:講話是不是很辛苦,阿北?(惠在旁:慢慢來沒關係,嘿!)16、雙:(沒有發出聲音,停留大概24秒左右)17、公:你名下的現金,錢,你是不是全部都要給照顧你的女兒丁○○?是不是?18、雙:哼!(時間:00:02:34處)惠在旁:對不對?大聲一點,是不是?雙:(沒有回答)19、公:我要重複一直問你喔!你要給女兒的是什麼?是房子還是錢?雙:(沒有回答)惠:你現在要給我的是什麼?雙:(有發出一個聲音,聽不清楚)公:你再講一次,慢慢講沒關係,你要給你女兒丁○○的是什麼?是房子還是錢?20、雙:錢。21、公:是給她一小部份還是全部?惠在旁:慢慢講沒關係。22、雙:(嘴巴張開未發出聲音,停留大概45秒左右)惠在旁:嘴巴閉起來,不要開開。23、公:我再問你一次,你要把錢給女兒,你要給一部份還是全部?24、雙:全部。25、公:退休金2萬多塊,十年大概200多萬,含你之前的存款1,100萬,全部給她,是不是?雙:(停留大概11秒左右)公:加起來大概1100多萬的現金,全部給你女兒丁○○,這是不是你本人的意思?雙:(停留大概5秒)公:是,我們點個頭好不好,慢慢來沒關係。26、雙:(停留不到1秒後,點頭)」;勘驗報告五(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154837」)「1、公:剛剛說的,你要現金全部給女兒對不對?2、(頭有微微往前傾一下。)3、公:現在我們要來簽約,你可以自己簽名嗎?蓋指印好不好?4、雙:(頭有微微往前傾一下。)5、惠:你可以拿筆簽名嗎?6、雙:(右手作寫字動作)。7、公:拿筆試寫看看。8、雙:(手無力執筆書寫)。9、公:我們蓋指印好不好,好的話你點頭?10、雙:(頭有微微往前傾一下。)11、公:你蓋指印是要把錢全部給誰?12、雙:丁○○。(由公證人及丁○○協助林日雙於契約上蓋指印)13、公:現在要幫你作成公證書了,現金確定給女兒是不是?14、雙:(有發出一個微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15、公:現金1100萬元要給誰,我再問你一次?(詢問2次)16、(約00:05:36-38處剛好機車經過,聽不清楚雙有無回答。)17、公:丁○○是不是,是就點頭?18、雙:(點頭)。19、公:醫生有沒有說他有受監護宣告,或是精神耗弱的情形?20、惠:沒有。」;勘驗報告六(即檔案名「VID_00000000_160409」)「1、公:退休金2萬多的部分,她(指丁○○)都可以自由去領了,同意就說好?2、雙:好(聲音微弱)。3、公:給她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她是長女還是她都照顧你?(詢問2次)4、雙:(約00:01:38-39處雙有發出聲音,內容不甚清楚。)5、公:那我知道了,今天已經任務圓滿,契約寫好了,我是公證人,你之後如果你想要撤銷這個贈與,女兒有不孝順你的時候,你都可以再來法院找我,你生活有困難的時候,也可以要求你女兒不能再領錢了,你知道嗎?6、雙:(頭輕微往前傾)公:知道後,那我們今天結束了,你好好休息。」(本院卷第196-199、000-000頁)。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再次勘驗,確認上開勘驗報告四第18行「00:02:34處:林日雙發出一個「嗯!」的氣聲。」;勘驗報告五第16行「00:05:36-38處林日雙的嘴巴有動,但因為剛好機車經過,他的聲音被機車聲響掩蓋,所以聽不清楚林日雙的回答。」;勘驗報告六第4行「00:01:38-39處林日雙有發出聲音,手有動作,但聲音內容不甚清楚。」(本院卷第310頁)。

⑶原法院公證人黃靖雅於監護宣告事件在107年8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即監護宣告卷第56-58頁)是由我作成;公證當天有先請丁○○到休息區,公證過程中,有林日雙、我及佐理員范宏鈴,歷時約40分;問林日雙名字時,雖要很久才能回答,但對於系爭贈與契約部分,我有詢問林日雙究竟是房子還是現金要給丁○○,林日雙回答是現金,我再用另一種方式詢問林日雙是現金還是房子要給丁○○,林日雙還是回答現金,我再詢問林日雙是一部或全部現金要給丁○○,林日雙回答是全部的現金,林日雙當場的意思表示都和系爭贈與契約一致,所以我有作成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條款,我均有逐條向林日雙各確認3、4次,林日雙都同意系爭贈與契約的內容;經我反覆向林日雙確認之後,林日雙同意系爭贈與契約,但因當天林日雙之手掌無法完全張開,才請丁○○自休息區入公證處,由我、佐理員與丁○○協助林日雙在系爭贈與契約按捺指印。當天公證時,林日雙之反應比較慢一點,必須等相當的時間才能回答,但他都能回答我詢問的問題,包含他之前之職業,我印象中他說職業是教書。系爭贈與契約最下方記載林日雙「不識文字」並非他不識字,而是當日他因眼疾無法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監護宣告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

⑷依上,觀諸系爭贈與契約做成公證當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本院認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過程,林日雙雖表達緩慢且時而停頓,惟林日雙就其退休前職業、其主要照顧者、女兒姓名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就贈與之財產種類(退休金、存款、優惠存款)、範圍(全部或一部)、受贈人等重要事項均能區辨,復經公證人反覆解釋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確認其真意後,林日雙亦能點頭表示理解,及因林日雙手無力執筆書寫姓名,願意按捺指印等情,以及公證人黃靖雅之證述亦與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實際情形相符,足認林日雙於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時,僅係反應較慢,其精神能力、意識狀態係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楚狀態,足堪認定。

②系爭聲明書部分

⑴上訴人本於本院聲請勘驗系爭聲明書之錄音錄影內容(本院卷第209-21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8月1日錄影畫面不再聲請勘驗,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本件系爭聲明書於107年8月1日認證過程,業經原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錄影光碟1片置於原法院107年度花院認字第001000251號認證卷宗第19頁證物袋內),經兩造與公證人黃靖雅當庭觀看錄影內容後,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如下: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60049」公:(公證人請在場家屬先行離開,公證人以下均靠近林日雙耳旁詢問)阿伯,我是法院公證人,我上次有來過,記得嗎?記得點個頭。雙:(點頭)。公:你叫什麼名字,你跟我說一下好不好?雙:(未回答,嘴巴微張)。公:沒關係,你之前工作是做什麼的?雙:教書(聲音微弱)。公:剛剛那個是你的女兒是不是?雙:是。(點頭,聲音微弱)公:她叫什麼名字?雙:丁○○(聲音微弱)。公:丁○○,她是你的大女兒是不是?雙:大女兒(點頭,聲音微弱)公:我跟你說,你名下所有的現金,你是打算要給誰?雙:(林日雙頭微微擺動,嘴巴微張)。雙:丁○○(聲音微弱)。公:你現金都要給她是不是?雙:(點頭)。(01:22-01:25)公:那房子呢?房子也要給她嗎?雙:(發出「嗯」的聲音)。公:沒有喔,是只有現金,還是房子也要一起給她?(01:37-01:56)雙:嗯現金。公:哦,只有現金,那我知道了,那我跟你講吼,今天你女兒幫你聲請這個公證阿,是要講說吼,你之前阿,你的戶頭裡面有1仟1佰多萬,你全部都要給丁○○,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雙:(未回答,嘴巴微張,無其他動作)。公:你之前的戶頭阿,有現金1仟1佰多萬,你的意思是通通都要給丁○○是不是?雙:(微微點頭)。公:她已經有領走一些,你知道嗎?雙:(微微點頭,並發出「嗯」一聲)。公:好,那你這裡面吼,還有一個是103年9月1號開始吼,你之前是教書的對不對?雙:(微微點頭)。公:阿你有那個退休俸2萬3仟元,你是都要給誰阿?雙:(畫面晃動,林日雙發出「嗯」的聲音,公證人以右手輕拍林日雙的肩膀)。(林日雙嘴巴微張,未回答)。公:阿伯,我再問你一次喔,你之前教書退休對不對?雙:(未回答,無動作)。公:你之前的退休俸吼,每個月政府會給你2萬3仟多元,阿你是要把這一個,這一個,這一個退休金給誰,你跟我說一下好不好?雙:丁○○。公:給丁○○喔,全部給她,還是給她一小部分?雙:都給她(聲音微弱)。公:她每個月都可以領,還是你百年之後才可以領?雙(未回答,無動作)。(未回答,公證人以右手輕拍林日雙的肩膀)。公:再問你一次吼,阿伯,你的退休俸,你要讓丁○○每個月去領出來用,還是要等你百年之後再讓她領?雙:(未回答,無動作)。公:阿伯你聽不懂沒關係,我再講給你聽一次吼,你有退休俸對不對,政府每個月會給你,阿你剛剛說你全部都要給丁○○,那你是要讓她自己去領,還是說,你要等到你過世之後,再讓她一次領?雙:(未回答,無動作)。(05:30-05:31)○○領。(因○○聲音含糊,無法辨識字意。)公:哦,好好,每個月領,我懂意思了,那我再跟你說,你還有一個優惠存款300多萬18%的利息啦,你記不記得,記得點個頭。雙:(點頭)。公:阿這個部分也是你的現金哦,你要給誰?雙:(未回答,嘴巴微張,頭部微微前後擺動)。公:我再問你一遍喔,阿伯,你的優惠存款有300多萬,你剛剛說你現金都要留給丁○○,阿那我問你吼,優惠存款的部分也是現金,你的意思是要給誰?雙:還是給丁○○(聲音微弱)。(06:28-06:42)公:哦,還是給丁○○,好,阿伯,你意思很清楚啦吼,但是我跟你說吼,你的女兒103年9月3號,大概四年前開始,就已經在領這些錢了,你知道嗎?(06:43-06:48)雙:(頭部前後微微搖晃,發出「嗯」一聲)。(06:49-06:52)公:(之前是你跟丁○○講,叫她自己去領的嗎?雙:(未回答)。(06:54-06:57)公:是她自己領的,還是你叫她領的?(06:00-00:02)雙:我叫她領的(聲音微弱)。公:好,那我今天清楚了,那等一下蓋章,意思就是說你自己要說我有說過這樣子的話,所以你要蓋章,這樣清楚嗎?雙:(未回答,無動作,鏡頭稍微晃動)。公:阿伯,我再講一次喔,我等一下這一個,這一個文件(公證人左手拿文件給林日雙看),你要在上面蓋章,蓋章的意思就是說,你有說過現金都要給丁○○,有這件事,就要蓋章,阿你同意蓋章嗎?雙:同意啦(聲音微弱,頭部前後微微擺動)。公:好,都符合你說的吼,事實都是你說的這樣子,都是你叫丁○○去領錢的是不是?雙:(頭部前後微微擺動,發出「嗯」一聲,聲音微弱)。公:好,問你最後一遍喔,蓋章的意思就是說,你名下的現金,你全部都要給丁○○,對嗎?雙:(頭部前後微微擺動,發出「嗯」一聲,聲音微弱)。公:好,那等一下開始蓋章好不好?雙:(微微點頭)。公:(公證人稱「OK」,並對鏡頭以右手比「OK」手勢)(錄影結束)(原審卷二第411-415頁)。

⑵證人即公證人黃靖雅於109年7月22日具結證述: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是我第二次與林日雙見面,這次是在玉里鎮當事人家中見面,因擔心丁○○在現場會對林日雙造成壓力,有要求丁○○離場。這次是第二次與林日雙談這些事,第一次是(107年)7月份,那次他已講得很清楚,到第二次錄影時,他的精神狀況更好、更清楚,還認得出我。我在1分22秒時故意問林日雙是房子還是現金,因林日雙其實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房屋,聲明書裡講的都是現金,我為了得知林日雙有無確實明白,所以故意問林日雙是要給丁○○房子還是現金,他很明確地告訴我是現金。5分30秒處,我聽到林日雙的回答是「每月領」,當庭重聽錄影檔,也是聽到「每月領」。我有問到103年是林日雙叫丁○○去領錢,還是丁○○自己去領的事,因案件是丁○○聲請,問這個問題是希望確認林日雙之意向並保護林日雙,林日雙當時回答是他叫丁○○領的。我問林日雙的當時,一定是覺得他能理解,我才會受理,我有跟丁○○說明如果覺得林日雙意識不清,我是可以拒絕辦理的,林日雙當時之狀況,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二第396-409頁)。

⑶依上,依原審勘驗107年8月1日系爭聲明書認證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公證人黃靖雅之證述,可知,林日雙認得公證人、能說出之前工作是教書、大女兒姓名是丁○○,能明確回答只要給丁○○現金,包含優惠存款及月退俸在內之現金,房子沒有要一起給她,也能點頭表示現金1,100多萬元全部都要給丁○○,知道丁○○在103年9月3日大概4年前就已經在領他帳戶內的錢,並能明確回答是他叫丁○○去領錢的,了解他在文件上蓋章就表示同意現金都要給丁○○,就公證人最後一次詢問蓋章的意思就是同意名下現金全部要給丁○○時,仍然頭部前後擺動並發出「嗯」一聲,表達同意之情,足認林日雙於107年8月1日系爭聲明書認證時,確係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楚狀態。

③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及審酌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公證,系爭聲明書係於同年8月1日認證,日期相近,且系爭聲明書是林日雙單方作成,內容明載係為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補充聲明。復徵諸林日雙在監護宣告事件於107年8月21日到庭陳述「我想讓丁○○照顧,7月31日所提的狀紙是我在律師那邊的陳述(即107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監護宣告卷第00-00頁);我不想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等語(監護宣告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監護宣告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林日雙之結果為「林日雙乘坐輪椅,行動需人協助,對於本院詢問反應雖然很緩慢,但對於生日及住居所均能正確回答,且能以言詞陳述想要丁○○照顧。」(監護宣告卷第69頁)。是林日雙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當時,係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楚狀態,足堪認定。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之書面內容與各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實際情形不符,且林日雙表情呈現呆滯,對公證人之諸多問題,均保持沉默不語,沉默時間長達數十秒以上,尤以公證人屢以誘導詢問方式,引誘林日雙回答問題。故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內容,無法認係出於林日雙之真意云云。惟查,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既認林日雙於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時,係處於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楚狀態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僅因林日雙反應遲緩或沉默,而忽視林日雙就其所欲贈與標的、對象、種類及範圍均能回答公證人之問題或以動作示意之意識清楚狀態,遽認林日雙無贈與真意,已無可憑採。且公證人黃靖雅為確認林日雙真意,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反覆與林日雙再三確認,核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係出於公證人誘導,並非林日雙真意云云,顯無足採。又公證人有詢問被上訴人而知悉林日雙未受監護宣告,及透過直接與林日雙接觸、口頭詢問方式,認為林日雙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公證人問題,且回答切題並與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相符,始受理公(認)證等情,業經公證人黃靖雅證述在案。則上訴人以精神能力之判斷,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斷定,公證人黃靖雅自承沒有受過精神能力之判斷課程,自無足夠能力判斷他人精神狀態,縱經公證或認證,仍無法證明前開文書內容係出於林日雙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⑤又上訴人稱系爭贈與契約雖有記載「本人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丁○○」,但下方同時記載「明細」,將其贈與內容逐一列載,可認當事人係以明細項目作為贈與標的,如係一切現金自毋庸贅列明細云云(本院卷第34-35頁)。惟查,系爭贈與契約明載因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全天照顧林日雙,因此林日雙將「本人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丁○○」。而林日雙真意是要將其名下所有現金贈與被上訴人,亦經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認定如前所述。復徵諸林日雙知悉被上訴人早於103年9月起即有領取其名下帳戶存款,且表示是其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亦經原審勘驗系爭聲明書認證過程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林日雙以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足堪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⑥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日雙之○○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3日存入7,256,000元係屬林日雙配偶即訴外人李鳳美之遺產,該筆金額並非屬林日雙財產,林日雙不可能將非屬其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以證林日雙無贈與真意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查李鳳美於103年9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可稽。且林日雙之○○郵局帳戶內,在李鳳美死亡前之103年9月3日確有自李鳳美之郵局帳戶存入7,256,000元,有林日雙及李鳳美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43、45頁)可稽。惟被上訴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以李鳳美之繼承人就李鳳美將前開金錢轉入林日雙○○郵局帳戶乙節,於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前,並未爭執,亦未要求繼承(本院卷第303-305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應認李鳳美之繼承人就李鳳美將其帳戶內之上開金錢給予林日雙並無異見,前開金錢已屬林日雙所有,是林日雙生前自有權處分其瑞穗郵局帳戶內之金錢。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日雙確有將其一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林日雙並於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欄按捺指印,被上訴人於受贈與人欄親簽姓名於其上(原審卷一第51頁),林日雙為補充系爭贈與契約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亦經林日雙按捺指印於其上,均各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認)證在案,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林日雙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其一切現金之要約,已經被上訴人承諾,雙方已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認贈與已成立並生效。

㈡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聲明書已成立生效,性質屬一般贈與,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明載條件為由被上訴人照顧扶養林日雙到百年,則林日雙真意為林日雙死亡後才贈與被上訴人,性質上屬死因贈與,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明載林日雙已將現金一般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死因贈與,故無侵害特留分之法律爭議等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明載「本人林日雙特立以下贈與事項」、「本人林日雙因長女丁○○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今每日24小時全天候照顧扶養本人,本人將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長女丁○○。明細如下…」之內容(原審卷一第51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林日雙再以系爭聲明書就系爭贈與契約贈與明細為補充聲明(原審卷一第217頁),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林日雙於生前已將其所有一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已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遍觀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並無隻字片語約定有林日雙所有一切存款現金於林日雙死後,始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文義,亦即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並未約定前開贈與係以林日雙死亡為其生效要件,顯見系爭贈與契約屬生前一般贈與,非屬死因贈與至明。本院復審酌林日雙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起即已開始領取林日雙之存款,林日雙並明確表明是他叫被上訴人去領取,已詳如上述。足證系爭贈與契約屬生前一般贈與,非屬死因贈與,自無歸扣特留分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提領不爭執事項㈥⒈①-③、⒉①-④所載林日雙帳戶之款項及不爭執事項㈦之臺銀帳戶優存3,142,400元,均非屬林日雙之遺產範圍:

⒈林日雙已以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將其一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林日雙生前既已將其所有一切現金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則林日雙所有一切現金包含被上訴人所提領不爭執事項㈥⒈①-③、⒉①-④所載林日雙帳戶之款項、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林日雙108年6月26日死亡時,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林日雙遺產範圍至明。是林日雙名下帳戶、數額及被上訴人提領林日雙名下帳戶之金錢細節及所用為何,即無審究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同意將108年6月26日林日雙死亡時之林日雙臺灣銀行帳戶活儲餘額187,973元及○○鄉農會帳戶活儲餘額33,053元,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與上訴人分配(本院卷第164頁),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本件林日雙生前已將其一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非屬林日雙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上訴人同意將林日雙死亡時之上開臺銀帳戶及農會帳戶活儲餘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與上訴人分配,惟此部分既非屬林日雙之遺產範圍,自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標的所涵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林日雙遺產範圍僅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且兩造同意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林日雙之遺產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兩造繼承自林日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合。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判決就前開附表一所示遺產併諭知准予分割,應係贅載,併予說明。附表二非屬林日雙遺產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日雙之遺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OOO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22,8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花蓮縣○○鄉○○○路O段OO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17,40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林日雙死亡時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784)

9,142,424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至108年5月29日止提領

6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提領

23,773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提領

6元

108年12月21日餘額

2

存款

○○鄉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28-6)

1,5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提領

1,5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提領

1,0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提領

1,95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提領

32,1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提領

66元

108年12月21日餘額

3

存款

臺灣銀行○○○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42,400元

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187,0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提領

38,034元

108年12月21日餘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4分之1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8分之1

乙○○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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