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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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心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心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晶焱 日式燒肉店點餐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晶焱日式燒肉店點餐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爭鮮餐廳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被告消費之結帳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爭鮮餐廳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被告消費之結帳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施心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晶焱日式燒肉店、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家樂福中原店用餐,且其均未支付食用餐點之金額等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頁),衡酌吾人日常前往餐廳點用餐點時,商家自認定顧客具有支付能力,始供應商品,被告明知其無充足之資力得以清償餐點之金額,卻仍利用上開餐廳「先用餐,後結帳」之交易方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能力,讓店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點予被告食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消極隱瞞之詐術,而使上開餐廳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有打電話予其胞姊至餐廳付錢、其阿姨有購買餐券,故其毋庸支付餐點金額云云,然本件被告遭餐廳員工發現其未帶充足之金錢時,皆未向餐廳表示將聯繫他人替其結帳,亦無他法得以償付本次食用餐點之金錢,或確實出示前已購賣之餐券,足徵被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詐欺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詐欺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
,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上開晶焱日式燒肉店、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家樂福中原店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餐廳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餐廳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由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詐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晶焱日式燒肉店而獲取餐點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元、詐欺告訴人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家樂福中原店而獲取餐點之費用為81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68元,且皆未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施心雅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之晶焱日式燒肉店,向該餐廳服務人員佯稱欲與親友共餐,要先行點餐云云,並利用手機點餐系統點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8元之餐點,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施心雅有支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點與施心雅,然施心雅於用餐完畢後,即藉機逃離該餐廳而未支付餐費,該餐廳之店長 朱文熙 方知受騙。
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下稱爭鮮餐廳)家樂福中原店,佯裝其有支付餐費之意願,依餐廳用餐方式取用價值共計810元之餐點,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施心雅用餐後將依桌面剩餘餐盤所加總之金額支付餐費,而提供餐點與施心雅,然施心雅於用餐完畢後,以上廁所為由即逃離該餐廳而未支付餐費,嗣經店員在廁所尋獲施心雅,施心雅辯稱現金遺失且允諾當日門市打烊前會清償餐費,然施心雅均未依約付款,該餐廳店長 巨愛麗 方知受騙。
二、案經朱文熙、巨愛麗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施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文熙、巨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晶焱日式燒肉店點餐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爭鮮餐廳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被告消費之結帳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34、9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及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已有多次用餐未付費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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