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鄭輝玉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慶 能(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居台北市○○區○○街○○巷○○○○號)為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林富川 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致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將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延滯無法進行。因相對人公司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暫停營業,未選定新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股東 徐婉華 、 徐銘鴻 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徐慶能 原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及經營管理人,熟悉該公司事務,有意願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徐慶能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富川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林富川已於101年3月21日死亡,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現刻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審理中,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林富川外,無其他董事,股東徐婉華、徐銘鴻於101年12月7日以書面回覆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及徐慶能為前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公司之營運與事務及上述債務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本院認為選任徐慶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徐慶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