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安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叁張(號碼:J0000000至六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0000000號)、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G0000000至九號),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58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號、92年度聲字第397號、94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復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又將屆期,亟須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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