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僅因經營檳榔攤帳目問題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義務勞動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