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宗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次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依此標準折算,已逾一年之日數,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主文欄所載,顯係誤算,併予更正。然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