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豪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因從友人 吳俊昌 (所涉重利部分另行偵辦)處知悉其之友人 曾燕玉 需款孔急,而吳俊昌知悉王士豪有多餘資金,想從中獲取利益,於是先以自己名義向王士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個月以後歸還,嗣吳俊昌為取信王士豪,便與之一同前往曾燕玉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由吳俊昌與曾燕玉約定借款金額20萬元,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並先預扣2期利息36,000元,實拿164,000元。迨至100年8月間,曾燕玉因還不出款項,導致吳俊昌無法依約償還借款予王士豪。於101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因吳俊昌未依王士豪之要求於農曆過年前先行支付5萬元,王士豪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犯意聯絡),邀約吳俊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海世界釣蝦場」,並憑恃在場有不知情之友人 洪寶森 (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數人可助勢,在吳俊昌到場後,旋質問吳俊昌為何不還款,並出手打吳俊昌左臉頰(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耳光2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據告訴),並揚言:吳俊昌如不拿出5萬元還款,就要讓吳俊昌無法在彰化縣生存下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俊昌,使吳俊昌因此心生畏懼。王士豪復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吳俊昌仍未依約還款,決意再向吳俊昌施壓,於是利用當時邀約不知情之洪寶森、 陳倚振葉進隆陳信宏 (均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泓(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一同飲酒之機會,向上揭友人表示欲前往收帳,實則欲利用洪寶森等人壯大聲勢。不知情之洪寶森、陳倚振、葉進隆、陳信宏及少年陳○泓遂與王士豪前往吳俊昌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鑫展資源回收場」之工作處所,適吳俊昌當時不在上開工作處所,王士豪即要該回收場負責人 阮鈴嬌 撥打電話予吳俊昌,然因吳俊昌未接電話,王士豪見狀認阮鈴嬌有意推託,即裝腔作勢要求不明究理之洪寶森等人「叫越多人來越好」,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阮鈴嬌揚言:「要把回收場砸爛」,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阮鈴嬌,使阮鈴嬌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王士豪等人始悻然離去。案經吳俊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昌、證人即被害人阮鈴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森、葉進隆、陳倚振、陳信宏及少年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燕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王士豪帶同洪寶森等人前往「鑫展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7日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吳俊昌、阮鈴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吳俊昌、阮鈴嬌, 使渠 等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索回所借款項,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俊昌、被害人阮鈴嬌,使渠等承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無足取,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俊昌、阮鈴嬌均達成和解,有協議書2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吳俊昌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吳俊昌、阮鈴嬌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