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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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6號聲請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 (原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周棣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及本院101年6月25日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就本院
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關於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又相對人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起更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