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54號上訴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
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18,213,1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該院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茲以關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已由上訴人於前程序提出,然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裁判均漏未審酌該證物之證明力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並經越南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並正式發函澄清,此等事證係101年4月16日始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復上訴人及越南昌益公司,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補充與延伸說明,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合於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察而錯誤解釋及適用該法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中,業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係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之新證物,係指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年4月13日發文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文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公司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函文,然此二函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事件中提出,經審酌後仍予駁回其訴,上訴人復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上訴人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違反再審補充性。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其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案件提出而未採信,復於上訴理由中提出,亦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上訴人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違反再審補充性。㈣至上訴人主張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函文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合國工商部於101年4月17日函文,足以證明其進口大陸半成口磚胚確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且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實質轉型標準云云,惟本件歷次確定判決均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不符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詳加論述,且敍明被上訴人既已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是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所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是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等情,而上訴人所提上開2文件就無法說明系爭貨物加工之事實,未見說明及證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