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甲○○上訴)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收受 陳秀梅 所交付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CB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支票一紙,並貸與陳秀梅同額現金。詎被告竟於該支票已經超過一年提示期限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發票日變造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交由不知情之 陳榮來 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乙○○於九十二年間申請信用卡被拒,始知有退票紀錄,進而察知被告上揭變造支票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如證據之本身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變造支票,辯稱:陳秀梅拿來向其借款時發票日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當時還問陳秀梅到期日(按即發票日)何以那麼久,陳秀梅說會馬上還給伊,沒多久陳秀梅就有先還伊三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償,後陳秀梅雖將台東市○○路土地過戶給伊以抵償部分債務,但伊夫妻均為公務人員,伊配偶 劉馨棽 任陳秀梅向農民銀行貸款七百餘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秀梅有甚多利息未繳納給農民銀行,土地過戶給伊後,伊先依銀行要求清償二百八十萬元本金及一年多未繳之利息,重以劉馨棽名義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伊任連帶保證人,陳秀梅有用上揭土地來抵償的意思,但伊一直不同意,因為伊認為價值不相當,所以就拖著,後來看陳秀梅的情況不好,心想就算了,雙方就債務一直沒有真正協商過,但伊認為與陳秀梅間還有債務未清,始將支票交予陳榮來提示等語,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借據為證(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九頁)。證人 李東和 亦證稱:伊確與被告及陳秀梅合夥購買上揭土地,原登記陳秀梅名義,以陳秀梅為債務人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與其配偶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後陳秀梅無力繳納貸款利息,且陳秀梅之債權人太多,怕被其他債權人吃掉,趕快移轉登記給伊與被告,幾個月後,伊也繳不出利息,遂與被告約定伊不要土地了,但也不繳納利息及承擔債務,乃將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後來不了了之,伊沒有與被告具體協商債務問題,後來有一天晚上,伊至被告家中,看過被告提出之三、四張(或四、五張)支票,有些已退票,有些還未提示,伊確實看到一張年頭、年尾,時間相距很久的票,那張票即是 貝勒爺 的票(按乙○○當時經營貝勒爺骨董店)等語(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四頁)。且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之登記確由陳秀梅移轉予被告與李東和,再由李東和移轉予被告,亦二度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七五一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一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被告抗辯與陳秀梅尚有債務存在,似非無據。則被告先前所供與陳秀梅已無債務關係,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所變造,係依據證人陳秀梅所云其將合夥購買之土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後,二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言,認為陳秀梅已未積欠被告債務,自無變造該發票日之必要,且陳秀梅否認變造發票日,因而推論必係被告所變造。然陳秀梅於警詢陳稱:伊積欠被告之借款,後來與被告言明將共同投資之台東市○○路土地過戶予被告,雙方之債務一筆勾銷(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伊將台東市東段四之二八八號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抵債後,伊與被告之債務即已結清(七五一號偵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於第一審證稱:伊將與被告、李東和合夥購買之土地登記給被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後,仍有不足,因伊還有五十萬元尚未還被告,伊於退票後曾試圖找乙○○來與被告一同洽商如何處理退票事宜,但沒有找到乙○○等語(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於原審又謂:「(當時妳與被告的債務解決了沒?)當時有跟她講好土地過戶給她,大家就這樣債務就抵銷了」、「(既然妳們已經講好了,她為何還要軋票?)那是因為還不夠」(原審卷第六十頁)。就其將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後,是否尚欠被告債務一節,前後所言反覆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則陳秀梅將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後,其二人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欠明確。原審於此瑕疵未究明前,遽行認定陳秀梅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推論支票必係被告所變造,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原判決認定發票日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被變造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然該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非因變造被退票,有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一紙可佐(警卷第二十九頁),倘係發票日被變造,何以付款銀行未能發現?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徹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非漫無標準,須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引起犯罪,在一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將被告受陳秀梅財務不佳所拖累,必須獨力承擔合夥購買土地之跌價虧損,致將過期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後提示,以期減少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僅能作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理由,誤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基礎,且被告犯後拒不賠償及道歉,豈能輕引該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確有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且倘合於刑法七十四條所定條件,亦得宣告緩刑。原判決認被告受陳秀梅財務不佳所拖累,必須獨力承擔合夥購買土地之跌價虧損,經濟負擔沈重,致將陳秀梅向其借款時交付上揭過期支票發票日予以變造後提示,以期減少損失,然該支票仍遭退票,被告並無所得,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犯行尚堪憫恕,認縱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工作,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事訴追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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