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許耀文許毓加 被告 陳珍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珍環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大陸探望父母,即於101年10月8日搭機離臺,爾後,被告曾傳送要做生意、欲購買機票返臺等簡訊內容予原告,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亦依其要求匯款,然被告始終未再歸返,原告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前揭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佩萱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住1個月就回大陸娘家,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常常開口要錢,叫伊等寄錢過去,伊等寄了2、3次錢,但是被告還是沒回來等語屬實。再者,被告確於101年10月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8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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