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機車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即被害人 林煜霖 於警詢時所指,車輛內有防身鎮暴槍1把失竊(偵查卷第8頁反面),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車輛時,並無該槍在內(偵卷第7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鎮暴槍之犯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竊得該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被告林祺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林煜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將該部騎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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