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9號),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進原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民生路地下道時,竟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其右前側由 張琡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原即以其右手肘輕微擦撞張琡青所駕駛上揭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張琡青因此行車不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3、4、5、6骨折、腦震盪、下巴撕裂傷、右上肢、右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進原見張琡青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僅作短暫停留後,猶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才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琡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琡青之指訴、證人 陳麗鳳 及證人 王庠翰 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揭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摔車受傷,竟認事不關己逕駕車逃逸,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賠償損失,有本院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言詞請求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收入不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即表示願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103年4月14日始籌措新臺幣2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諒解,是認本件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2年,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爰宣告緩刑不另附條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張琡青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3、4、5、6骨折、腦震盪、下巴撕裂傷、右上肢、右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被告亦已履行賠償損害之義務,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及告訴人張琡青於103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