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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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成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水成係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之股東兼員工。緣三興公司於101年3月間承包彰化縣○○鎮○○路拓寬工程,劉水成為工地負責人,負責道路施工、維護道路安全管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水成明知因施作上開工程,致柏油路面及施工路面間有落差,原應注意該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標誌或拒馬、紐澤西護欄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且各該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水成竟疏於督導管理,於進行上揭道路扣寬工程之施工後,未確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罝規則於○○區○設道路標誌、支架式警告燈、活動型拒馬、紐澤西護欄等安全、警示措施、交通錐於該處,於夜間亦無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僅在施工區上舖設稻草防止塵土飛揚,致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嗣於102年12月21日夜間9時33分許, 王文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二溪路2段北勢一巷口往西六公尺處,未減速慢行,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駛經上開施工路面時,因所騎機車觸及該有高低不平落差達7公分、傾斜角度50度之路面,致使機車失控滑倒,當場人、車倒地, 嗣洪 進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曳引車(子車52-CL號)同向由後駛來, 洪進鄭 一時措手反應不及,以該子車右後車輪碾過倒地王文浩之頭部,王文浩因此受有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案經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之 李國禎 及其所搭載乘客 黃水河 目擊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寶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水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水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寶輝(死者王文浩之父)、證人即目擊者李國禎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確實因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導致被害人王文浩駕車行經上開施工路面時,因所駕機車觸及該有高低不平落差達7公分、傾斜角度50度之路面,而失控滑倒,致使後方洪進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子車52-CL號)因不及閃避,使該子車右後車輪碾過王文浩頭部,而不治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修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4款、第14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分別訂有明文。三興公司於101年3月間承包彰化縣○○鎮○○路拓寬工程,由劉水成為工地負責人,負責道路施工,自應注意及此;詎該道路擴寬工程於施工後,竟未確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罝規則於○○區○設道路標誌、支架式警告燈、活動型拒馬、紐澤西護欄等安全、警示措施、交通錐於該處,於夜間亦無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僅在施工區上舖設稻草防止塵土飛揚,致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以致被害人王文浩未注意施工路面有落差達7公分、傾斜角度50度之情形,失去平衡而摔車,並遭後方不及反應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碾斃,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會103年3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王文浩因本件上揭施工警示設置不當未能即時察覺路面異狀而摔車後再遭後方車輛碾斃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漏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王文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水成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以承攬、施作工程為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承作道路擴寬工程,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罝規則於施工區擺設適當之警示措施,並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僅在施工區上舖設稻草防止塵土飛揚,致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對被害人王文浩駕車行經該施工路段因路面異狀而摔車並遭後方車碾斃一節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以103年2月11日103年度核字第1995號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亦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