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7、736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簡字第664號),改行通常程序(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錦照與 賴淑緞賴淑媚 為親兄妹,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賴錦照、賴淑緞因故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鄉○○村○○巷0○00號)發生爭執,因而相互基於傷害犯意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分據賴錦照、賴淑緞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47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賴錦照在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淑緞及在場之賴淑媚以「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淑緞及賴淑媚,使賴淑緞及賴淑媚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淑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賴錦照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賴錦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賴錦照與被害人賴淑緞、賴淑媚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賴錦照恐嚇被害人賴淑緞、賴淑媚之所為,乃屬同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司法院96年11月1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同法第
3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賴錦照以一行為,同時對賴淑緞、賴淑媚為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查被告賴錦照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兄妹間因家事產生誤會及爭執,如今被害人賴淑緞、賴淑媚均已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此情有被害人賴淑緞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詢被害人賴淑媚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附卷得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26、25頁),且檢察官到庭亦表示雙方既然有意和解,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諭知緩刑,期許雙方有更大包容對方之心,又被告另有被核發保護令,不能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設若諭知緩刑,亦無須命負擔其他條件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是認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此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受緩刑之宣告時,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故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7號102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賴淑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居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6之5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賴錦照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漁寮巷0之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緞與賴錦照為親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賴淑緞所經營之工廠處發生爭執,因而相互基於傷害犯意互毆成傷,賴錦照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手部挫傷、右側頸部及左側臂擦傷等傷害,賴淑緞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枕部頭皮及後方頸部之挫淤傷、輕微腦震盪、左上臂挫淤傷等傷害;而賴錦照在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淑緞及在場之賴淑媚以「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淑緞及賴淑媚,使賴淑緞及賴淑媚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淑緞、賴錦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淑緞、賴錦照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爭吵拉扯。
(二)在場之目擊證人賴淑媚及 賴盧秋桃 在偵訊中之證述。
(三)此外,復有被告賴淑緞、賴錦照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淑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錦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賴錦照涉犯之2罪名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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