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陳瑞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陳明鏗
陳樹杉 陳玉鳳 陳火煌 陳洪振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潘孟燕 被告 陳焞烈
陳丙燎 陳良江 陳展偉 陳美豐 陳美貞 陳淑澄 陳麗華 鄭江周 鄭超元 鄭世傑 鄭智元 鄭鈞元 陳雲秀陳振和 陳振忠 陳振明 陳靜寬 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洪香 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面積登記為六六五平方公尺。
被告 陳洪香滿 、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及陳靜寬應就被繼承人 陳展昭 所有之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和土測字第一七八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2,被告陳玉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被告陳明鏗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被告陳樹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被告陳洪振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被告陳火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被告陳丙燎、陳良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8分之21,被告陳焞烈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2,被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及被告 陳雲秀鄉 、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21。
二、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展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陳洪香滿等5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展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39平方公尺,惟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4日測量,測得系爭土地面積為665平方公尺,是應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五、系爭土地如依被告陳樹杉、陳玉鳳、陳火煌、陳洪振及陳明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渠等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並無分割實益,故建議渠等仍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附表一及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利益與法律規定。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登記為665平方公尺(書狀雖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39平方公尺,依法應更正為665平方公尺,但其真意如上所載)。㈡被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及陳靜寬應就被繼承人陳展昭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焞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丙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展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陳玉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等語。
六、被告陳樹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陳雲秀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陳洪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九、被告兼被告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之訴訟代理人陳洪香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2,被告陳玉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被告陳明鏗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被告陳樹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被告陳洪振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被告陳火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被告陳丙燎、陳良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8分之21,被告陳焞烈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42,被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之被繼承人陳展昭及被告陳雲秀鄉、陳展偉、陳美豐、陳美貞、陳淑澄、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4分之21;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展昭於97年1月4日死亡,被告陳洪香滿、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及陳靜寬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二第68頁)、陳展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卷一第95-101頁)各1份,且曾到場之被告等對之均未提出爭執,其餘未曾到場之被告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39平方公尺,惟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4日實際測量系爭土地,量得面積為665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即該所102年11月18日和土測字第17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0頁)嗣原告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見卷一第259-260頁),實則表示願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意,而被告等對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並以該土地更正後之面積665平方公尺為分割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陳展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就該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定。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①系爭土地之地形略係東北、西南走向之梯形狀,南側臨太平路,其上有磚造鐵皮屋、RC加強磚造2層樓房、磚造鐵皮屋各一,現使用人為原告陳瑞穗及訴外人曾文圖,此經原告到院陳明(見卷一第62頁反面),並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陳明鏗等人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美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102和土測字第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86-89頁、第111頁)。②原告與被告陳焞烈、陳丙燎、陳展偉、陳樹杉、陳雲秀鄉、陳洪振、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陳洪香滿均同意以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謂系爭土地大多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尤應加以參酌。③於系爭土地現存可供居住之建物如前所述,考量該等建物之使用目的、新舊及造價等,本院認該等建物應儘量予以保留,方符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以附圖所示亦滿足此項要求,此亦應加以考量。④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陳焞烈、陳丙燎、陳良江外,其他共有人如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渠等分歸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利使用,故仍以維持共有較符渠等之利益;又為求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其地形呈完整,而各有適當之通路,且系爭土地之西側即附圖所示A部分已為道路供共有人使用多年(見卷一第62頁反面,被告陳展偉所陳稱),可與系爭土地南側之太平路相通,而原告及陳焞烈等12名被告對此均同意由其等負擔並保持共有業如前述,自應加以斟酌。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無損及建物、對外交通道路、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自為允當。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一:
┌───┬────────┬──────────┬──────┐│分配│面積│分歸取得人│備註││位置│(平方公尺)││││││││├───┼────────┼──────────┼──────┤│附圖B│168│陳瑞穗│││││││├───┼────────┼─┬────────┼──────┤│附圖C│84││陳洪香滿│1、由分歸取││││陳├────────┤得人共有,應││││展│陳振和、陳振忠│有部分各12分││││昭├────────┤之1。│││││陳振明、陳靜寬││││├─┴────────┤2、陳洪香滿││││陳雲秀鄉│、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展偉、陳美豐│、陳靜寬就被│││├──────────┤繼承人陳展昭││││陳美貞、陳淑澄│分歸取得部分│││├──────────┤公同共有。││││陳麗華、鄭江周││││├──────────┤││││鄭超元、鄭世傑││││├──────────┤││││鄭智元、鄭鈞元│││││││├───┼────────┼────┬─────┼──────┤│附圖D│72│共有人│應有部分│由分歸取得人│││├────┼─────┤按左列應有部││││陳樹杉│1/6│分共有。│││├────┼─────┤││││陳玉鳳│1/9││││├────┼─────┤││││陳火煌│1/3││││├────┼─────┤││││陳洪振│2/9││││├────┼─────┤││││陳明鏗│1/6││├───┼────────┼────┴─────┼──────┤│附圖E│168│陳焞烈│││││││├───┼────────┼──────────┼──────┤│附圖F│42│陳丙燎│││││││├───┼────────┼──────────┼──────┤│附圖G│42│陳良江││├───┼────────┼──────────┼──────┤│附圖A│89│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附圖A為3公尺││││保持共有。│寬之道路。│└───┴────────┴──────────┴──────┘附表二: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陳玉鳳│144分之2│├─────┼──────────┤│陳明鏗│144分之3│├─────┼──────────┤│陳樹杉│48分之1│├─────┼──────────┤│陳洪振│144分之4│├─────┼──────────┤│陳火煌│144分之6│├─────┼──────────┤│陳丙燎│288分之21│├─────┼──────────┤│陳良江│288分之21│├─────┼──────────┤│陳焞烈│144分之42│├─────┼──────────┤│陳瑞穗│144分之42│├─────┼──────────┤│陳展偉│576分之7│├─────┼──────────┤│ 陳雲秀卿 │576分之7│├─────┼──────────┤│陳美豐│576分之7│├─────┼──────────┤│陳美貞│576分之7│├─────┼──────────┤│陳淑澄│576分之7│├─────┼──────────┤│陳麗華│576分之7│├─────┼──────────┤│鄭江周│576分之7│├─────┼──────────┤│鄭超元│576分之7│├─────┼──────────┤│鄭世傑│576分之7│├─────┼──────────┤│鄭智元│576分之7│├─────┼──────────┤│鄭鈞元│576分之7│├─────┼──────────┤│陳洪香滿、│連帶負擔576分之7││陳振和、│││陳振忠、│││陳振明、│││陳靜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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