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森所犯及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 王錫恩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慶森飲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
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錫恩」之署押1枚(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之存查聯上亦偽造「王錫恩」之署押1枚),因該欄位具有表彰王錫恩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無訛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酒精檢測單上偽簽「王錫恩」之署押1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即係王錫恩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復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冒用「王錫恩」之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復為規避查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錫恩」之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一│王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王慶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王錫恩」│││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署押欄位│偽造署押│├──┼─────────────┼────┼──────┤│一│酒精測定紀錄單1張│受測者欄│「王錫恩」署│││││押1枚││││││├──┼─────────────┼────┼──────┤│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王錫恩」署│││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聯者簽章│押各1枚(含│││機關聯、存查聯)各1張(彰│欄│存查聯上複寫│││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署押)│└──┴─────────────┴────┴──────┘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王慶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森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約2碗,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王慶森因其無照駕駛,為規避警方裁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5分,在上開為警攔檢地點,冒用其堂兄王錫恩之名義,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各偽簽「王錫恩」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王錫恩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旋於員警調閱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核對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慶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以「王慶森」名義簽署及偽簽「王錫恩」署押部分)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偽簽「王錫恩」署押部分)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錫恩」之署押1枚,因該欄位具有表彰王錫恩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無訛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酒精檢測單上偽簽「王錫恩」之署名1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即係王錫恩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復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冒用「王錫恩」之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