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峯犯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峯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其在內側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行人 施密 在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欲橫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不依規定進入內側快車道,雙方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密倒地並受有右枕骨部閉鎖性骨折、右季肋部擦傷、腹下部擦傷、右腹側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不治死亡。黃錦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施密之子 陳聰錚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月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聰錚、阮玉芝、 陳彥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8至9頁)、現場及證物照片(相卷第10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各地載運資源回收物,案發當天也是準備載資源回收物去變賣,才會經過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52頁),故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堪認定。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及死亡,且被告因而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同一法理,同條例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屬就汽車駕駛人因過失犯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所定特殊行為要件之減輕處罰規定,亦已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減輕之性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順序遞減之。
五、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僅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非全無過失,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曾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對賠償金額一變再變,欠缺誠意等情(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及被告撿資源回收維生、育有3名子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