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章
溫添華林炎輝邱隨供邱以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2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
溫添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支沒收。
邱隨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以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錫章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三山國王廟」之主任管理委員;溫添華、林炎輝均為該廟之信徒,三人為朋友關係。邱隨供為邱以任、 卓麗玲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夫,三人前居住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與「三山國王廟」所在位置相近。緣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夜間某時許,在「三山國王廟」內設酒宴招待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飲宴完畢,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在該廟廣場送友人離去時,因其中1名友人酒後在該廣場嘔吐,邱隨供經過時隨口稱:怎麼吐成這樣等語,邱隨供、卓麗玲因而在該廟廣場與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發生口角爭執,林錫章、林炎輝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錫章徒手毆打邱隨供;林炎輝以雨傘毆打邱隨供;邱隨供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錫章右眼、林炎輝臉部,並拉扯林炎輝身體,致林錫章、林炎輝倒地。以上致邱隨供受有右手第3、4指擦傷、左膝及左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林錫章受有右眼框挫傷併瘀血、頭部外傷之傷害;林炎輝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適邱隨供之子邱以任返家見此,亦趨前至該廟廣場,溫添華即與邱以任發生口角衝突,邱以任與溫添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溫添華揮拳毆打邱以任鼻子;邱以任則毆打、拉扯溫添華身體,兩人拉扯、跌倒在地。以上致溫添華受有胸壁挫傷、右腕部挫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邱以任受有鼻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林炎輝、溫添華因與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廣場內,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歪」(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辱罵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足以貶損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之名譽。又林炎輝不甘遭邱隨供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試試看」、「你們明天就知道」(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致生危害於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炎輝所有用以毆打邱隨供因而損壞之雨傘1支。
二、案經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邱隨供、邱以任、卓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卓麗玲係於101年12月27日於警詢中就被告林炎輝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嗣於102年6月16日警詢中就被告溫添華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共同被告邱隨供係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中就被告林炎輝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共同被告邱以任係於102年6月16日警詢中就被告溫添華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各 有渠 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957號卷第27頁、第17頁;偵字第5498號卷第17頁)。而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就對告訴人卓麗玲、共同被告邱隨供、邱以任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是共同被告邱隨供雖僅對被告林炎輝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共同被告邱以任僅對被告溫添華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惟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共同被告邱隨供、邱以任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效力自均及於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林錫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跟被告邱隨供理論,被告邱隨供就用手打我臉,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被告溫添華坦承有對告訴人卓麗玲、被告邱隨供、邱以任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歪」等語,並有與被告邱以任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和被告邱以任互相拉扯都有受傷,我喝醉酒所以辱罵對方云云;被告林炎輝坦承有對告訴人卓麗玲、被告邱隨供、邱以任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歪」等語,並陳述「試試看」、「你們明天就知道」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阻止被告溫添華和邱以任打架,結果被告邱以任、邱隨供打我,我有罵三字經也有說「試試看」、「你們明天就知道」,但那些只是我被打、口角時說氣話云云;被告邱隨供、邱以任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隨供辯稱:被告林炎輝、林錫章打我,我只有抵擋,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受傷云云;被告邱以任辯稱:被告溫添華打我,我想要掙脫,重心不穩才跟被告溫添華一起倒在地上,我沒有拉扯也沒有推被告溫添華云云。經查:
㈠被告5人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隨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
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告邱以任亦到上開現場,而與被告溫添華發生口角,被告邱隨供與被告林錫章、林炎輝有肢體衝突,而被告邱以任與被告溫添華有肢體衝突之情,據被告溫添華、邱隨供、邱以任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9頁;偵字第
957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證人 楊金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
145頁)。而被告5人於上開肢體衝突後,被告邱隨供受有右手第3、4指擦傷、左膝及左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被告林錫章受有右眼框挫傷併瘀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林炎輝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溫添華受有胸壁挫傷、右腕部挫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邱以任受有鼻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7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7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100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5人於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隔日凌晨0時2分許之間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足認被告邱隨供與被告林錫章、林炎輝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邱以任與被告溫添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渠等所受前揭傷勢均為當日肢體衝突後甫生之新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5人雖辯稱沒有傷害之犯行云云,惟:
①被告邱隨供傷害共同被告林錫章、林炎輝部分:
⑴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楊金盛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邱隨供當天晚上在三山國王廟那邊跟被告林錫章、溫添華、林炎輝三人中某一人有爭執,過了幾分鐘,被告邱隨供的兒子到現場,好像跟被告溫添華講話講得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邱隨供、邱隨供兒子、溫添華、林炎輝4人有互相拉扯,因現場很混亂我不記得何人打何人,被告林錫章跑過來時被被告邱隨供一拳往臉上打,林錫章就倒地,我就把被告邱隨供抱住,讓他不要再繼續打。被告林炎輝、邱隨供又打在一起,那時我只注意被告林錫章的情形,後來再轉頭過去時被告林炎輝被打在地上,我就過去拉被告邱隨供,後來被告邱隨供兒子和溫添華發生扭打,被告溫添華被邱隨供兒子打在地上,被告邱隨供要過去幫忙時,我又趕過去幫忙拉開。被告邱隨供、邱隨供兒子、溫添華、林炎輝4人都有扭打,只是被告林炎輝他們喝得比較醉,所以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錫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邱隨供打我眼睛一拳,我就倒下去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炎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隨供打我,並拉我身體致我跌倒、腳受傷等語(見偵字第957號卷第91頁背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三山國王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共同被告林錫章之妻伸手扶住往後傾倒之共同被告林錫章,嗣後被告邱隨供自畫面左方往右方推,站在右方之共同被告林炎輝被推倒在地,被告邱隨供繼續往共同被告林炎輝身上壓制,兩人互相拉扯,有人伸手將被告邱隨供往後拉開,被告邱隨供仍與共同被告林炎輝拉扯,共同被告林炎輝被往畫面左方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共同被告林錫章、林炎輝當日因與被告邱隨供之肢體衝突而分別受有右眼框挫傷併瘀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此已如前述,復有共同被告林錫章右眼受傷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57號卷第114頁)。互核證人楊金盛、林錫章、林炎輝之證述內容,均各指出係被告邱隨供出手以拳頭毆打共同被告林錫章臉部,被告邱隨供拉扯共同被告林炎輝並致共同被告林炎輝倒地,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共同被告林錫章往後傾倒以及被告邱隨供拉扯、壓制共同被告林炎輝之情。足認共同被告林炎輝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邱隨供之拉扯、壓制行為所造成。又共同被告林錫章所受傷勢中有右眼框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之部分,而衡之眼框部位相較於鼻子、臉頰及額頭等處,係屬臉部較為凹陷之部位,縱然因跌倒撞擊臉部,亦應撞擊到大範圍之臉頰、額頭或突起之鼻子部位等處,而共同被告林錫章之臉部除右眼框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害,顯然此部分之傷勢要無可能係因跌倒撞到物品所造成,又被告邱隨供若僅單純阻擋他人之攻擊,亦無可能致共同被告林錫章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是足見共同被告林錫章係遭被告邱隨供出拳毆打而向後倒,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邱隨供辯稱共同被告林錫章、林炎輝的傷勢可能是喝醉酒跌倒造成的云云,要無足採。
⑵至證人卓麗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兒子的事情結束
後,我轉過頭是看到被告林錫章往後退,倒坐在地上有點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然證人卓麗玲僅見共同被告林錫章向後退,並未見其後退、倒坐在地之原因,無法自證人此部分證述推斷共同被告林錫章往後倒之成因,即無從為有利被告邱隨供之認定。
②被告邱以任、溫添華互相傷害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添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邱以任起口角,2人互相拉扯對方衣服,我的傷是跟被告邱以任打架來的,2人拉扯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字第957號卷第9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以任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溫添華打我眼睛及鼻子,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身體往旁邊甩,被告溫添華就跌倒等語(見偵字第957號卷第92頁背面)。復參以證人楊金盛上開證詞內容,足認被告溫添華、邱以任均有出手拉扯對方,且一同跌倒在地之情。況參諸被告邱以任、溫添華所受之傷勢,倘被告邱以任、溫添華確實只單純阻擋對方攻擊,應僅有阻擋之身體部位例如手部會受傷,則被告溫添華、邱以任各自豈會受有胸壁挫傷、鼻挫傷此類傷害?是堪認被告溫添華、邱以任均有出手拉扯、攻擊對方導致渠等各受有上開傷勢。又證人卓麗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兒子邱以任一直阻擋被告溫添華,我看兩個人跌倒在地上之後,我兒子把被告溫添華制伏在地上,抓著溫添華的手,讓他不要再打人,我兒子沒有動手打人,只是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自證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溫添華、邱以任有因拉扯而一同倒地,被告邱以任並有壓制被告溫添華之情形,是證人卓麗玲所證述被告邱以任僅有阻擋之情,即有可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邱以任之認定。
③被告林錫章、林炎輝共同傷害共同被告邱隨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隨供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兒子邱以任被打,想救我兒子,被告林炎輝就拿雨傘打我,被告林錫章也打我等語(見偵字第957號卷第92頁);證人卓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炎輝拿雨傘打我先生邱隨供,被告林錫章用手打我先生,證人楊金盛拉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林炎輝與共同被告邱隨供有推擠、拉扯之情,又互核前揭證人邱隨供、卓麗玲以及上開證人楊金盛之證詞,足認被告林錫章、林炎輝均有出手拉扯共同被告邱隨供,且被告林炎輝所有之雨傘斷裂損壞,有該雨傘扣案可證,亦足證當時被告林炎輝與告訴人邱隨供相互拉扯之力道非輕,況參諸共同被告邱隨供所受之左膝及左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勢,就當時拉扯之情形觀之,極可能係因被告林炎輝與其拉扯、推擠致其跌倒時所受傷害。是被告林錫章、林炎輝顯非單方面受共同被告邱隨供之攻擊,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拉扯。是堪認被告林錫章、林炎輝均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扯、攻擊共同被告邱隨供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林錫章、林炎輝辯稱渠等係遭被告邱隨供打云云,均無足採。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本案被告林錫章與林炎輝一同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邱隨供發生口角衝突,又均以徒手拉扯、攻擊共同被告邱隨供,顯然被告林錫章、林炎輝於此過程中就傷害共同被告邱隨供之部分相互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林錫章、林炎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歪」(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邱以任之情(見調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與證人卓麗玲、邱隨供及邱以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57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6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第5498號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57號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溫添華、林炎輝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上開地點係屬一般人均可通行出入之場所,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在該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3人,該等粗鄙、謾罵之言詞,足使告訴人3人感覺難堪、受辱,顯然被告溫添華、林炎輝係為宣洩情緒而謾罵告訴人3人,難認無侮辱告訴人3人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言詞亦足使告訴人3人之名譽遭受貶抑。被告溫添華、林炎輝辯稱無公然侮辱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溫添華、林炎輝係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邱隨供、邱以任拉扯時,又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溫添華並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林炎輝跟對方老闆吵架,老闆兒子跑過來,我才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歪」要擋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背面),另被告林炎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說三字經是口角的氣話,大家相罵都是講氣話,打架我們輸他們,相罵當然不能輸他們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溫添華、林炎輝二人均於上開時、地各與共同被告邱隨供、邱以任拉扯打架,並且一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邱以任陳述上開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就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事中相互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溫添華、林炎輝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炎輝恐嚇部分:
被告林炎輝坦承有對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邱以任陳述「試試看」、「你們明天就知道」(均臺語)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與證人卓麗玲、邱隨供、邱以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98號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復有現場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57號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炎輝雖辯稱上開言詞只是氣話云云,惟被告林炎輝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邱隨供互相拉扯攻擊,被告林炎輝並有辱罵告訴人3人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炎輝於上開肢體、言語衝突後,又對告訴人3人陳述該等言詞,雖該等字詞並未言明有何確切之加害內容,然自上開衝突之客觀情形觀之,該等言詞顯然係在向告訴人3人警告明天將有與今日相同之毆打、拉扯肢體衝突,甚至是其他加害生命、身體之報復舉動,被告林炎輝陳述之開言詞結合客觀情況,其意涵足使告訴人3人擔心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林炎輝此部分行為當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3人無疑,被告林炎輝辯稱並無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5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溫添華、林炎輝上開公
然侮辱犯行以及被告林炎輝上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溫添華、林炎輝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溫添華、林炎輝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林錫章、邱隨供、邱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溫添華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林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錫章、林炎輝之間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添華、林炎輝之間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隨供以一行為致共同被告林錫章、林炎輝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溫添華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及邱以任,係一行為觸犯三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林炎輝各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及邱以任,各係一行為觸犯三公然侮辱罪名、一行為觸犯三恐嚇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恐嚇罪處斷。被告溫添華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以及被告林炎輝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衝突糾紛,竟互相出手傷害,犯後又均否認傷害犯行,未達成和解;被告溫添華、林炎輝又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及邱以任;被告林炎輝另恐嚇告訴人卓麗玲、邱隨供及邱以任,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溫添華、林炎輝、邱隨供、邱以任4人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5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溫添華、林炎輝部分 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林炎輝所有,業據被告林炎輝供承在卷,並係供本案傷害共同被告邱隨供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錫章、林炎輝本身所處傷害主刑之後,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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