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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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施純真
蔡翠云 李燕菁 李佑樑 莊佳語 盧信州 許哲睿 張嘉琪
江麗華 陳義明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林宥彤 旦增沙令
邱惠芝 蔡秋月
鄭洪美珠
蔡學儒 黃文煌
李倢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周宛瑢、林宥彤、旦增沙令、邱惠芝、蔡秋月、鄭洪美珠、蔡學儒、黃文煌、李倢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原告施純真、蔡翠云、李燕菁、李佑樑、莊佳語、盧信州、許哲睿、張嘉琪、江麗華、陳義明(下稱原告施純真等人)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即與前揭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則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施純真等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適用該條文的前提是相關犯罪事實業已繫屬於法院,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而原告施純真等人並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之投資人(被害人),其等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之情況下,即無從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適用,則原告施純真等人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