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旦增沙令 原審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旦增沙令(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參諸被告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其於最近3年內均有多次出境之紀錄,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與辯護人詳加討論卷證資料,
並深自反省,決定全力配合審判程序,對自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已於原審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認罪,同時委託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表示認罪。而被告於當日方收受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然實際上被告已不符合原裁定理由所指「被告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既已坦承犯罪,自無不願面對刑事訴究、畏罪避刑,而有逃匿之可能,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㈡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有減輕刑責之規定。被告現於審判中認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且係一時思慮不週誤觸法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相信並協助國外友人,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如同其他同案被告係加入雅格瑞集團吸金,反係將部分款項還給投資人,犯罪後之態度優良,均盡力配合檢察官偵查與法院開庭審理。而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屆80歲之高齡雙親、現就讀大學之女兒及擔任家管之配偶等生活狀況,實有從輕量刑之可能。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而有逃匿之可能,亦與現況不符。
㈢被告為普巴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及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藏傳佛教文物之買賣已10年有餘,在臺北、臺中均有店面,所售商品均為自尼泊爾、印度及中國大陸進口之手工藝品,由於僅被告具有專業,故需被告親自出國採購,然其受羈押與限制出境長達2年餘之期間,均無法出國補貨,生意大受影響。因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配偶對公司事務並不熟悉,家庭生計及公司營運皆倚賴被告一人,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已令被告家庭及公司營運陷入困境。
㈣綜上所述,由於被告現已坦承犯罪,並全力配合審判程序,
盼法院惠予自新之機會,使其事業與家庭生活回歸正軌。原裁定所指因被告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而認定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四、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並移審,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之配偶 陳怡 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旋遭限制出境、出海,嗣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經原審於109年2月10日重為處分(獨立型限制出境),裁定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在案。原裁定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最近3年內有多次出境紀錄,難以排除其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及適法性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㈡本件起訴移審時,被告全然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
第188頁),嗣於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對起訴事實有點意見,希望能與檢察官協商(原審卷一第398頁),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宜認罪協商(原審卷一第432頁),則原審於109年2月10日作成本件裁定時,認被告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節,固無不合。惟被告已於原審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卷內相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該次筆錄、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1至124、127至130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則原裁定以被告否認起訴犯行,有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一節,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
㈢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前之106、107年間有頻繁出國之
情形(原審卷二第111頁),但被告自稱其為普巴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經營藏傳佛教文物之買賣,商品來源是尼泊爾、印度及中國大陸,需要親自出國採購商品(本院卷第5頁),倘若屬實,被告係因經商需求而頻繁出入境,能否僅因其於本案遭查獲前有多次出境紀錄,逕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未及審酌被告已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被告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法院允宜審酌目前卷內客觀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