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藝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簡藝坪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內衣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藝坪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行經 謝淑華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淑華所有、晾曬在上址居所外之運動內衣4件(價值共新臺幣4,8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謝淑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藝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藝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辨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1名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運動內衣4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