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原告 許洪福 上列原告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足額給予薪資、加班費及勞退金。並照年息5%計之。」,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且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說明有關薪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各自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明細,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之金額),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部分並應記載所請求薪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分別之金額、計算明細及計算依據,另勞工退休金部分,依法乃應由被告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故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即應記載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未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惟其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已記載為「新臺幣4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