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旦增沙令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旦增沙令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旦增沙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參諸被告並未坦承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重訴字卷第398頁),且其於最近3年內均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劉明潔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