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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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秋選任辯護人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以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檢察官以被告洪明秋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罪嫌,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扣押在案。爰審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投資之被害人數約3千人,收受資金金額高達新臺幣65億餘元,卷證資料甚多,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附表所示之車輛,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本院認有拍賣變價附表所示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
┌─┬────┬──────┬───┬────┬───┐│編│車號│廠牌/顏色│排汽量│出廠年月│車主姓││號│││││名│├─┼────┼──────┼───┼────┼───┤│1│AXA-8627│MASERATI/藍│2979CC│106年9月│洪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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