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交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世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嗣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惟被害人 謝國盛 於112年8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受判決人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事後死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於109年10月31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06縣道自新北市林口區寶島厝坑往瑞平里方向直行,於過彎行經寶島厝坑37934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斯時未靠路邊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謝國盛,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重傷害,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佐證被
害人因受判決人之過失行為,而於112年8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然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112年8月23日製作之文書證據,該項證據顯然於111年8月18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核與前引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從而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等均表示不便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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