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秋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秋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明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參諸其否認構成上開罪名,且其於限制出境、出海前3年內有多次出境之紀錄,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111年1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且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趙悅伶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