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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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處分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失蹤前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四,及其上九一七、九一八、九0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目前失蹤人未償貸款本金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失蹤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蹤後,其每月應攤還之銀行本息,即由聲請人代墊,截至本件聲請提出日止已代墊二十八萬元,然聲請人實無經濟上資力繼續負擔,為免失蹤人之不動產,因不履約而遭法院以低價拍賣影響失蹤人之權益,以及影響抗告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信用問題,為此請求准予抗告人處分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甲○○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四,及其上九一七、九一八、九0二建號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為失蹤人所有,失蹤人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世華聯合銀行催繳通知書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可見抗告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其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則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故抗告人聲請處分前開失蹤人之財產,於法自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其與失蹤人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各自獨立,抗告人並不因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生代替失蹤人清償銀行借款之義務,失蹤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失蹤人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銀行求償影響信用問題,乃另基於抗告人與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與抗告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一事,亦屬無涉,抗告人以其無經濟上資力繼續負擔失蹤人債務,為避免失蹤人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影響失蹤人之權益,以及影響抗告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信用問題為由,認有處分失蹤人財產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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