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之日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九月初之某日),因其前任女友 胡佩汶 將家中鑰匙交予甲○○,託甲○○返回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取提款卡,甲○○至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竊取胡佩汶之母乙○○○所有之翡翠項鍊一條、港索項鍊一條、珠戒指一只、金錢豹一個、善魚手鍊一只、蛙戒一只、雙桃戒一只、心型手鍊一只、金港福牌一只、金戒指二只、十字架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餘元)及咖啡色皮夾一個。得手之後將上開竊得之金飾(除翡翠項鍊一條外)向不知情之銀樓與當舖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在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為CO-九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乙○○○所有之翡翠項鍊一條與咖啡色皮夾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與證人胡佩汶二人之指訴、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典當名冊四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