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林芯卉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證明:(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4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5證人李○○之警詢證述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6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7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8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9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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