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楊詹錦 告訴被告李炎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李炎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山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楊詹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楊詹錦人車倒地,致楊詹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炎山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詹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詹錦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