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虹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與被告簽訂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
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
利息(依原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
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174,064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以
年息20%計息。惟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簽訂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利
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翊豐公司,並由翊豐公司再讓與原告,故原
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及太平洋日報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債權銀行借用前述金
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受
讓取得前開債權,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