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往虎尾鎮財團法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駕車撞及路旁電桿,危害
自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因本件致自身受有前額複雜性
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已受有部分教訓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