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PUB飲酒,至當日凌晨三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W7—7819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國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與 鍾校華 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沿東大路行駛之8S—947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三)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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