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廖玉如)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甲○○與男友 吳博泉 共乘火車自台南北上時,因吳博泉提出分手要求,然甲○○堅不同意,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嗣火車於新竹火車站暫停時,吳博泉擔心甲○○不會搭乘公車返家故阻止其下車,迨火車抵達台北站後,甲○○見吳博泉仍執意分手且已先行離去,竟意圖使吳博泉受刑事處分,明知吳博泉當日並未對其有不法行為,卻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警員提出告訴,誣稱:吳博泉於當日九時許在台南火車站月台徒手毆打其左臉,並在列車上搶奪其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之皮包,且在火車駛抵新竹站時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並訴請警員偵辦不法事證。嗣因警員告以犯罪地點在台南,其與吳博泉均須前往台南製作筆錄後,甲○○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警員 謝瑞鳴 自首其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吳博泉確實徒手毆打其左臉外,其餘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博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親自捺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其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另就有無傷害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吳博泉堅詞否認曾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則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人以為佐證,是被告此部份辯詞,尚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在犯罪未遭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警員謝瑞鳴自首其犯行,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至四頁),並表明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無法忍受男友要求分手之感情刺激而犯下本案,動機雖愚,然其情可憫,犯罪後僅八日之時間即自首犯罪,對國家刑罰權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目前已有身孕,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下本案後八日即自首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