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壹元。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但檢察官為聲請時,由國庫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二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費用已退還郵費九十二元,非屬本件程序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票裁定聲請費用│一百三十五元││├─────────┼───────────────┼──────────────────┤│本票裁定送達費│七十八元│聲請人繳交一百七十元郵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退還九十二元,送達費用共七││││十八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二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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