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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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上訴人 趙芳

被上訴人 陶建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建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1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12萬元,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新臺幣312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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