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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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請人丙○○

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之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4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1,680元(34,014元×12月×10年=4,081,6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又聲請人丙○○、乙○○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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