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曾添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偉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疏失未察,致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提出陳報狀補正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相對人曾偉楨訴請損害賠償,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13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未表明適法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經原審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於抗告期間提出陳報狀表示引用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陳報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然該訴之聲明仍非適法,況抗告人之訴既已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自不得再為補正而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