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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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請人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屆滿日期
(民國)
001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
113年8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4
113年12月18日
002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9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5
114年1月18日
003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6
114年2月18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