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李明順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前方 賓士 車輛後方保險桿,抗告人願意賠償,但事後求償之損害範圍與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當下所拍攝之損害照片明顯不同,相對人請求給付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0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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